(2017)津0118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新城支行与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新城支行,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25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新城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胜利南路22号。负责人:杨文汇,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鹏建,职务:客户经理。被告:李刚,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新城支行诉被告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新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高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134968.36元,本息合计138468.36元,并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2.抵押物处置收益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刚于1998年8月23日向静海县静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1999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批复并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静海镇信用社,现更名为天津农商银行静海新城支行)借款230000元,2000年2月23日到期,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为李刚,抵押物为被告李刚名下的位于静海镇××××北的房屋。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按期偿还本金和使用费。甲方未同意延期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使用费20%罚款。”合同签订后,静海县静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刚发放贷款230000元。后该笔债权由静海县静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转至原告名下,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先后偿还本金226500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134968.36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成诉。被告李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8月23日,被告李刚与静海县静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甲方(放款方)为静海县静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乙方(借款方)为李刚,合同第一条约定:自1999年8月23日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人民币23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还款期限为2000年2月23日,月使用费按照10.2‰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按期偿还本金和使用费。甲方未同意延期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使用费20%罚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物为二化北占地163.4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8.88平方米的房屋,保管人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李刚另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物。1999年8月23日,被告李刚与静海县静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在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内容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静海县静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静95字06967号,房屋坐落为静海镇××××北,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贰拾叁万元整,权利范围为建筑面积238.88平方米,抵押期限为1999年8月23日至2000年2月23日,占地面积为163.43平方米。”后静海县静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00元整,被告李刚在放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李刚于2001年8月6日归还17500元,于2007年11月5日归还4000元,于2009年8月3日归还5000元,于2010年12月15日归还7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30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2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20000元,于2012年1月31日归还20000元,于2012年9月29日归还20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归还20000元,剩余本金3500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计算,2000年2月23日至2001年8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33946.24元,2001年8月7日至2005年9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101022.12元,以上合计134968.36元。另,原告称2005年9月4日至今的利息未计算在内。经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剩余本金及上述利息,故原告成讼。另查明,1999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发布津银农基复(1999)22号批复,同意静海县静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并入静海镇信用社。2005年12月26日,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静海镇信用社,2010年7月5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静海镇信用社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新城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津银农基复(1999)22号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津银监复[2005]285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津银监复[2010]316号文件、抵押借款合同书、不可撤销保证书及声明、津静95字第06967号房���所有权证、静集建(95)字第0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静海他字第01078号他项权证、1994年6月30日准建证、放款借据、被告欠息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静海县静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与被告李刚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贷款人静海县静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已并入静海镇信用社,静海镇信用社已更名为原告,故静海县静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合同权利由原告继续享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抵押合同中使用费10.2‰应理解为借款利息,��押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未同意延期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使用费20%罚款,应理解为逾期利息在原利息的基础上上浮20%,因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静海镇××北房屋一处抵押担保,因所涉及的房产产权明晰,且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时,原告享有以被告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新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截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134968.36元,本息合计138468.3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二、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新城支行在被告李刚不能以现金的方式清偿债务本息时,享有以被告李刚抵押的位于静海镇六街二化北的房产(具体位置以房屋所有权证中示意图为准)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李刚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月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