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206号XX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左家仑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伙同黄洪平(另案处理),由XX驾驶1台银色日产小轿车来到益阳市赫山区新市渡镇,黄洪平潜入被害人陈某文家中盗窃财物,XX在车上等候并望风。不久,黄洪平抱着1包东西返回车上,两人一同到了资阳区邹家桥一养虾基地,黄洪平从包里拿出所盗的部分现金,数了18000元分给XX,剩余的钱被黄洪平拿走。被告人XX将分得赃款用于支付其所欠黄洪平的饲料款。经查证,被害人陈某文被盗现金共计540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文的陈述,证人李正军、陈鹏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图,被告人XX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及其曾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XX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益审 判 员 刘迎人民陪审员 樊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符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