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涛、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涛,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涛,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继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被上诉人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涛上诉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其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其按照年租金30000元支付被上诉人实际占用费错误,2015年其租赁被上诉人房屋进行经营,期间被上诉人的空调管道从其租赁房间通过,因管道漏水致使其室内字画、壁挂炉等物品严重损坏,该损失足以抵偿其应支付的占用费,一审法院虽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损失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仅仅以当时损害状况现场的情况不存在为由未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驳回其反诉请求错误;2、本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经营人为孙波,应当列孙波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占用费用(按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孙涛反诉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赔偿其财产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起,被告孙涛租赁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楼下(位于本市中华路西段)1间门面房用于销售壁挂炉。201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30000元,按年缴纳,缴纳时间为合同签订时间;租赁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缴纳了合同期内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但未缴纳租房费用。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要求,已经出租的办公楼房到期后应予收回,不得续租。由于你和我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请你于2016年4月1日前搬离。逾期未搬离,我局将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对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你自行承担,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拒绝搬出,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称原告的中央空调长期漏水造成其物品损失,但其未采取防范措施和证据保全。诉讼中,孙涛申请对房屋漏水和原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物品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并组织鉴定机构现场勘查,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能反映当时损害状况现场的情况已不存在,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本案中,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被告,被告应退还该房屋并支付使用该房期间的占用费。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被告诉请继续履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无事实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损失,因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损失予以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涛于判决后十日内退还租用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楼下(位于本市中华路西段)的一间门面房。二、限被告孙涛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1月1日至返还门面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年租赁费30000元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孙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涛负担。二审中,孙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以证明房屋系其姐孙波租赁及被上诉人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该证据已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从该租赁合同可以看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孙涛。孙涛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对孙涛造成了财产损失,对该照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涛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点为孙涛是否为适格主体及孙涛应否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孙涛系该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孙涛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孙涛返还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关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应否赔偿孙涛的财产损失的问题。一审中,孙涛申请对房屋漏水和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物品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机构认为能反映当时损害状况现场的情况已不存在,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以孙涛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损失予以印证为由驳回孙涛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孙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