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翠凤等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翠凤,吴宝田,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翠凤,女,193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宝田,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吴有田(上诉人刘翠凤之子、上诉人吴宝田之兄),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湖北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穆鹏,区长。委托代理人卫宏岗,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金花,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永宁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海,镇长。委托代理人夏利军,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翠凤、吴宝田因诉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区政府)、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镇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25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2016年2月5日,吴宝田与北京一片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协议》,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对其在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对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搭建违法建设行为立案调查的事实、执法程序、法律法规适用均无异议,同意拆除其在搭建的违法建设”,并就拆除时间、拆除费用及存放物品的清理等进行约定,定于2016年2月5日对搭建的违法建设110.53平方米进行拆除。另查,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刘翠凤、吴宝田否认自愿与北京一片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协议》,是为按1100元每平方米领取补偿款才被迫签订的,现补偿款已领取。永宁镇政府提交了其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关于制止永宁镇吴坊营村违法建设的情况说明》,载明永宁镇政府于2016年2月5日帮助违法建设人实施了协议拆除,期间延庆区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指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翠凤、吴宝田主张延庆区政府、永宁镇政府联合执法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但延庆区政府予以否认。永宁镇政府认为是在与违法建设人达成协议的基础上,由镇政府实施了帮助拆除行为,并不存在刘翠凤、吴宝田所述的强制拆除行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结合《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永宁镇政府具有查处乡村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认定可以印证永宁镇政府直接实施了拆除工作,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确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延庆区政府对刘翠凤、吴宝田的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刘翠凤、吴宝田以延庆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另,刘翠凤、吴宝田以永宁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针对永宁镇政府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本案不属于共同被告之情形,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刘翠凤、吴宝田仍坚持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故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一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翠凤、吴宝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翠凤、吴宝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振东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宏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