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军民与邝煦明、郭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民,邝煦明,郭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5民初514号原告:李军民,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武县楚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煦明,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武县武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怀民,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标,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武县麦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民与被告邝煦明、郭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邝煦明对原告李军民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被告邝煦明、被告郭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邝煦明、郭标共同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9382.4元。事实和理由:郭标将一栋六层半的楼房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邝煦明施工。2015年10月,邝煦明雇请李军民、贺周庆、方正权贴外墙瓷砖,按每平方米27.8元结算工钱。2016年4月6日12时许,李军民、贺周庆在装修施工中不幸从高处坠落致伤,被送入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双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L1椎体压缩骨折;3.下唇贯穿伤及下颌部裂伤;4.上牙齿挫伤移位并松动。医药费为8953.7元。原告受伤部位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邝煦明、郭标赔偿损失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李军民与案外人贺周庆、方正权共同承接贴瓷砖工程,对外按贴瓷砖的工程量计算报酬,三人内部则以出勤天数分配报酬,由李军民负责考勤。李军民等三人自备贴瓷砖的工具。2015年2月,郭标将其六层半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邝煦明施工建设,其中包括外墙贴瓷砖。2015年10月,邝煦明将郭标在建房屋的外墙瓷砖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李军民与案外人贺周庆、方正权三人,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27.8元结算工程款,施工时间由李军民等人自行安排。2016年4月6日,李军民和案外人贺周庆在贴瓷砖时,从郭标房屋三层半处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入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军民委托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规定,评定李军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李军民与邝煦明、郭标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李军民以其与邝煦明形成雇佣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邝煦明、郭标赔偿损失。诉讼中,邝煦明对李军民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军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诉讼,否则不予支持。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军民与案外人贺周庆、方正权形成稳定的合作关系对外承接装修业务,并以自己的技术和工具完成工作,工作时间由李军民等三人自主安排,其与邝煦明按照贴瓷砖的工程量计算报酬,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后,李军民始终坚持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而该两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范畴、归责原则、鉴定标准、责任承担等均不同,故对李军民要求邝煦明、郭标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军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8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娟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人民陪审员 钟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江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