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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军与老正和染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老正和染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4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正和染厂,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凯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老正和染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军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判决书中的诉讼费用依法重新计算并判令由被上诉人老正和染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伤残鉴定后、法庭审理前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1,730元,一审应当以此为诉讼标的来核定诉讼费用,故本案一审所收取的诉讼费用金额有误,应当予以重新计算并判令由被上诉人老正和染厂负担。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535.22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电动车修理费63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老正和染厂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太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275.22元(太保上海分公司垫付的75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二、老正和染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军鉴定费900元;三、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331.80元(李军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665.90元,由李军负担1,640.90元,老正和染厂负担25元。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上诉人李军现单独对一审法院就诉讼费用负担的计算及决定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军的上诉。上诉人李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1.8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戚雯霓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李 乾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