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小东与王江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东,王江,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2民初207号原告:王小东,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王江,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王强,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王小东与被告王江、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无法采用除公告方式以外的法定方式向被告王江、被告王强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渝0232民初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于2017年2月22日发出(2017)渝0232民初207号公告,向被告王江、被告王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2017)渝0232民初2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并定于2017年5月10日10时10分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开庭审理。2017年5月10日10时20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东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江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王小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并用房屋作抵押,限定12个月归还,被告王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当日,原告王小东通过银行转账82000元、付现金18000元给被告王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江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王小东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王小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止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王江未答辩。被告王强未答辩。原告王小东在法定期限内举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王江于2013年3月12日找原告王小东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强是借款的担保人,口头约定的利率是月息4分;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王小东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王江82000元。被告王江、被告王强未对原告王小东举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小东举出证据的认定意见:对于证据一,借条的内容是在被告王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被告王江、被告王强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了印,故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待本院于后认定;对于证据二,该凭证是中国建设银行的机打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江通过被告王强介绍认识原告王小东。2013年3月12日,以被告王江为借款人、被告王强为担保人在被告王江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今借到王小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情况属实,以此为证。注:借款人用于工程总[注:错别字,应为“中”]用,并用房屋作担保,限定期借款12个月,如不归还,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盖章有效,并拒[注:错别字,应为“具”]法律效力”借条向原告王小东借款,当日,原告王小东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打入被告王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820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王小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江给原告王小东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王小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江82000元,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小东称余下的借款18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为什么要用现金支付的证据证明,况且原告王小东与被告王江本身不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该18000元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为82000元,原告王小东请求被告王江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王江归还另18000元本金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王小东诉称已约定月利率4分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实际上,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小东主张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余利息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王江在借条中约定“用房屋担保”,但该房屋位于什么地方、面积多大、所有权属于谁等内容不明确,之后也未补正,而且未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和第二款“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二条(二)项“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原告王小东与被告王江在借条中“用房屋担保”的约定未生效,故原告王小东主张该笔借款已“用房屋担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王小东诉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被告王强在借条中明确其为担保人,故被告王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小东与被告王强在借条中约定“如不归还,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该“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中的“全部责任”,是否仅指保证责任,还是仅指还款责任,以及是否指被告王江要把该借款本息偿还后被告王强才免除担保责任,故其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因借条中“限定期借款12个月”,被告王小东应在2016年3月12日之前向被告王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王小东在2017年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强的连带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王小东主张由被告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与被告王江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六)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王江、被告王强送达了传票,但被告王江、被告王强均未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诉讼,也未说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东借款本金82000元及其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小东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其智人民陪审员 陈正余人民陪审员 杨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