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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于艳梅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梅,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015号原告:于艳梅,女,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长春岭镇。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宁江区沿江街。负责人:陈岩,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兰,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艳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于艳梅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乘坐吉J958**号金龙大客车从松原回长春岭购买车票时购买吉林省公路客运班车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客运站给原告出具保险单,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原告乘坐的吉J958**号客车落入沟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为10级伤残。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5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医疗保险金已经给付完毕。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应按中保协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而原告的伤残是按照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鉴定的,因此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给付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吉林省公路客运班车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单记载:“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伤残,且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原告乘坐的吉J958**号金龙客车翻入沟内,致使原告受伤。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籍,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6435.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理赔领款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保险单上保险责任简介虽然记载“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伤残,且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改标准规定的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对保险责任简介中适用评定标准及给付保险理赔金比例进行解释,故保险责任简介中适用评定标准及给付保险理赔金比例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籍,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6435.64元,故被告支付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643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艳梅保险理赔款4643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