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彬、李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彬,李观芬,姚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791民初786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女,该行岳程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男,该行岳程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彬,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李观芬,女,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姚秀珍,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银行)与被告徐彬、李观芬、姚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彬、李观芬、姚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彬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为12862.0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李观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姚秀珍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徐彬经被告李观芬抵押担保、被告姚秀珍保证担保在原告处贷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8日,被告徐彬经被告李观芬抵押担保、被告姚秀珍保证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7日。截止2017年1月21日,上述两笔贷款共结欠本金35万元,利息12862.09元,被告李观芬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履行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徐彬、李观芬、姚秀珍均未作答辩。原告菏泽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7日,徐彬(借款人)与菏泽农商银行下设的岳程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彬可在2015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在借款金额35万元内向岳程支行借款,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进行了约定。徐彬之母李观芬向岳程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姚秀珍与岳程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姚秀珍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徐彬(债务人)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在岳程支行(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2.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日,李观芬与岳程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观芬以其位于丹阳办事处丹东社区人行2号楼2单元2401室房产自愿为岳程支行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对债务人徐彬享有的��权在42万元最高余额内进行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17日,徐彬向岳程支行支取借款25万元,岳程支行将借款25万元转入徐彬的存款账户,徐彬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率为8.25‰,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共欠贷款本金本金25万元,利息9456.64元。2015年11月18日,徐彬又向岳程支行支取借款10万元,岳程支行将借款10万元转入徐彬的存款账户,徐彬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为8.25‰,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共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405.45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上述两笔贷款共欠本金35万元,利息12862.09元。本院认为,岳程支行系菏泽农商银行下设的分支机构,其与借款人徐彬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姚秀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菏泽农商银行承担。原告按约向徐彬支付借款35万元,但被告徐彬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观芬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亦未按承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故被告徐彬、李观芬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姚秀珍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观芬、姚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彬、李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12862.0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姚秀珍在最高额保证52.5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3元,减半收取计3371.5元,由被告徐彬、李观芬、姚秀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