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5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家权与代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权,代向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民初109号原告:赵家权,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住凤庆县。被告:代向美,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双江自治县。原告赵家权与被告代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向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22852元;【其中:货款本金:19700元;利息:3152元(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共计八个月,每月按2%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9700元的红茶,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约定茶叶款19700元及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日的事实。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代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代向美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茶叶款197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为原件,该欠条上有被告代向美的签名及捺印。由于被告代向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9700元的红茶,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约定茶叶款19700元及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日的事实。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家权与被告代向美签订的货款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事实清楚,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代向美应偿还原告赵家权的欠款。本案中,关于欠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所举证据欠条明确记载欠款本金为19700元,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实际欠款金额为19700元。关于欠款利息,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赵家权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追偿,系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清偿拖欠原告的欠款1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代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家权欠款19700元。(款交法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代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