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900周建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9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良,男,47岁,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10年6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1996年9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建良于2017年2月14日凌晨,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普惠苑小区129幢北侧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该处的汽车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50元)。2、被告人周建良于2017年2月15日凌晨,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普惠苑小区78幢北侧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该处的汽车内铜管2圈(重2.45公斤,价值人民币218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综上,被告人周建良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68元。案发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铜管均已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良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被盗电脑、铜管的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查询信息、交通违法查询信息、旅馆业治安管理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钱某、刘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身份核查责任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建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建良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过法律处罚,本次又盗窃犯罪,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周建良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