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执异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君柱、卢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君柱,卢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463号案外人:张理豹,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申请执行人:蔡君柱,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卢小燕,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君柱与被执行人卢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理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蔡君柱,案外人张理豹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理豹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君柱与被执行人卢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瓯海区景山街道D39地块净景佳园2幢901室房产采取了执行措施,案外人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0月29日,案外人向卢小燕购买了其名下的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永庆街176弄13号拆迁房100平方米,并于同年10月31日办理了公证。同年12月20日,案外人到拆迁办领钥匙时,发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该房屋已属案外人所有。请求中止对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D39地块净景佳园2幢901室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蔡君柱称:一、被执行人卢小燕因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贵院有权查封其名下的合法财产。虽涉案房产已由卢小燕出卖给案外人,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仍属于卢小燕所有。二、被执行人卢小燕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得款903000元,但未将该款项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而是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蔡君柱与被执行人卢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蔡君柱借款97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蔡君柱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浙0302执869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日查封冻结了卢小燕在温州市景山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权益。案外人张理豹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卢小燕原有房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永庆街176弄13号,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征收。2015年8月28日,温州市景山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卢小燕签订《房屋置换与补偿协议书》一份,就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作了约定。2016年10月29日,被执行人卢小燕(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理豹(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景山街道D39地块100平方米安置房出卖给乙方,成交总价为118万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买房屋的定金10万元;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之前办理摸文委托公证手续;摸文、定位、结算后2周内,乙方向甲方支付98万元(不含定金),并办理委托买卖公证手续;乙方暂扣10万元房款,待领取房产证当日与甲方结清。同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卢小燕支付10万元。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卢小燕认购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D-39地块净景佳园2幢901室安置房一套。案外人分别于同年12月13日、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卢小燕各支付403000元、40万元。上述安置房尚未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卖尽契、认购定位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公证书、置换于补偿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浙0302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02执869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卢小燕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房屋拆迁权益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支付全部价款,也没有合法占有涉案房产。案外人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和排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拆迁权益的执行。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理豹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