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中伟浩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日新物资有限公司、马宏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伟浩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日新物资有限公司,马宏伟,易如欢,重庆创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伟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钢材市场储藏室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459258935。法定代表人:钟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诚,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日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B6-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1000040620。法定代表人:徐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宏伟,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如欢,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创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金材市场门面附23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1940-0。法定代表人:罗天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重庆中伟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日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马宏伟、易如欢、第三人重庆创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渝0106民初9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鹏、代理审判员张晋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伟浩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被上诉人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功,被上诉人马宏伟、易如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到庭参加询问。第三人创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中伟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其支付货款239872.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39872.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马宏伟在中伟浩公司处调取货物送往第三人创一公司并由创一公司验收系履行职务行为,那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日新公司来承担,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自相矛盾。2.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中伟浩公司举示了大量证据以及该院作为同一当事人的日新公司参与诉讼的同类型的其他案件庭审笔录印证了马宏伟是代表日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单据和凭据均得到法院的认可,裁判结果均由日新公司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却未采信上述证据。3.中伟浩公司有直接的书面证据即马宏伟亲手写的在中伟浩公司处调货及欠款的的书面凭据,第三人创一公司又认可是日新公司业务员马宏伟代表日新公司送来该批货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已经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日新公司,日新公司也确认收到了创一公司支付的这笔货款。通过这几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该钢材原系中伟浩公司所有,马宏伟已经签字确认,要么认定马宏伟系个人行为其应当支付货款给中伟浩公司,要么认定马宏伟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批货款应当由日新公司支付。但是本案一审法院虽然认定马宏伟在中伟浩公司处调取该批次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不认可日新公司应当付款给中伟浩公司。被上诉人日新公司辩称,日新公司与中伟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买卖钢材法律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马宏伟、易如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中伟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创一公司未予以答辩。重庆中伟浩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日新公司、马宏伟、易如欢立即支付中伟浩公司货款239,872.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39,872.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日新公司、马宏伟、易如欢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宏伟系日新公司的业务员。2016年1月15日,马宏伟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马宏伟于2015年11月在中伟浩公司调材料碳结构钢合计金额157361.40元。此批材料实际销售给创一公司,该公司已确认并收货。同日,马宏伟以经办人的身份出具一份无标题的陈述,载明:马宏伟于2015年10月在中伟浩公司调钢材碳结钢。共计欠货款82510.95元。2016年10月19日,重庆隆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称该公司与日新公司的业务往来一直是日新公司业务员马宏伟代表日新公司与该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和结算。马宏伟代表日新公司与该公司相互调货销售,在该公司所调货物由马宏伟结算,货款由日新公司支付。2016年11月3日,重庆东宝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与日新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一直是日新公司的业务员马宏伟代表日新公司与该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和结算,同时马宏伟也代表日新公司在该公司调货并销往其他公司,所调货物由马宏伟结算,由日新公司向该公司付款。(2016)渝0106民初674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目前仅能证明起诉的经过,尚不具有既判力;(2016)渝0106民初6751号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起诉的经过,不具有既判力,所涉及卷宗资料系该案纠纷内容,未见与本案讼争货款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伟浩公司的法庭陈述及举证,中伟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逻辑为:马宏伟系日新公司业务员,代表日新公司从中伟浩公司处提货,故日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根据此种逻辑,中伟浩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指向的是日新公司,马宏伟既然是代表日新公司,则其本人就无需就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中伟浩公司向马宏伟及易如欢提出货款连带清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日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伟浩公司主张的货款,主要在于认定中伟浩公司所称的与日新公司的两笔交易是否存在。从中伟浩公司的举证来看,中伟浩公司的证据整体而言均为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案外人与本案所涉交易内容无关的书面说明材料。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及履行的证明问题上,买卖合同以及收、发货单通常为认定买卖关系存在、履行的直接、基础证据。而中伟浩公司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明材料均为陈述性质,仅能起到印证作用,而不能起到基础性证明作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伟浩公司的举证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对其提出的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中伟浩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4元,减半收取2457元(中伟浩公司已预交),由重庆中伟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中伟浩公司提交了其向重庆长安标准件厂购买钢材的调拨单、以及银行转账明细和税务发票、案外人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马宏伟代表日新公司向中伟浩公司调取货物销售给创一公司,创一公司也明确认可,该批货物由创一公司全部提走;该批货物与中伟浩公司自己进购钢材货物的金额、重量及型号都是一致,创一公司实际提取了马宏伟出具证明上所阐述的货物,马宏伟是代表日新公司向中伟浩公司购货。日新公司对调拨单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转账明细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且认为转账时间有矛盾,时间不一致;对税务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分公司的证明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中伟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与重庆长安标准件厂及创一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马宏伟、易如欢认为调拨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分公司的证明和调货单一样,只能证明创一公司从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分公司提走了属于长安标准件厂的货;对中伟浩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是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根据中伟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马宏伟在一审中的辩称及第三人创一公司在一审的述称,本院二审查明:1.2016年1月18日,日新公司向中伟浩公司发出的对账函上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中伟浩公司欠其货款530517.35元,如不相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要加以说明事项”处祥加以指正;中伟浩公司在该处批注“我公司为创一公司调货157462.2元,创一公司说此批货款已付给贵公司,所以以上金额应扣除才准确”。2.2016年6月1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日新公司诉创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日新公司当庭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3.创一公司在本案一审述称其与中伟浩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仅与日新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且已经向日新公司付清货款;马宏伟在本案一审辩称关于157361.40元货款是创一公司向日新公司要货,马宏伟作为日新公司业务员向中伟浩公司要货发给创一公司;82510.95元货款是因为刘跃明的业务公司要货,马宏伟进行了居间活动。4.2015年11月17日、24日,创一公司分两次安排车牌号为渝B×××××车辆将中伟浩公司从重庆长安标准件厂购买的合计价值15余元的钢材从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分公司仓库提走;中伟浩公司分别在2015年11月20日、12月4日,向重庆长安标准件厂转账支付33787.50元和12242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伟浩公司与日新公司或者马宏伟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马宏伟作为日新公司的业务员于2015年11月在中伟浩公司调材料碳结构钢合计货款金额157361.40元销售给创一公司,分别构成两个买卖合同行为,其一是向中伟浩公司购买钢材,其二是向创一公司销售钢材。而马宏伟作为日新公司业务员,其上述行为均是代表日新公司的经营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行为后果直接由日新公司承担,即日新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中伟浩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日新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创一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中伟浩公司向日新公司交付了价值157361.40元货物,不仅有收货方创一公司的认可和重庆长安标准件厂出具的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分公司调拨单证明,而且在中伟浩公司与日新公司的对账中亦有所体现;再结合马宏伟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日新公司尚欠中伟浩公司货款157361.40元。对于本案马宏伟以经办人的身份出具的书面陈述载明的“马宏伟于2015年10月在中伟浩公司调钢材碳结钢。共计欠货款82510.95元。”,伟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货款部分货物的交付,且马宏伟在一审辩称该82510.95元货款是因为刘跃明的业务公司要货,马宏伟进行了居间活动;中伟浩公司与日新公司在之后的对账中,也未提及该82510.95元货款。中伟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就该货款金额产生是基于与马宏伟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故,中伟浩公司就该货款金额向日新公司和马宏伟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因出现新证据导致新事实的认定,中伟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9109号民事判决;二、重庆日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重庆中伟浩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7361.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57361.4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重庆中伟浩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重庆日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重庆中伟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重庆日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429元,由重庆中伟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4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