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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东阳市种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跃进机械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阳市种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永康市跃进机械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阳市种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大联杜庄村。 法定代表人:应云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康市跃进机械铸造厂。住所地: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堰头村。 负责人:邵丽建,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东阳市种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康市跃进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跃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种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跃进厂未向种美公司支付1000公斤废铁款错误。原判对“废铁结算单”不予采信,却按照跃进厂的自认和跃进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提字第139号案件提供的代理词中对废铁问题的解释认定跃进厂欠废铁1000公斤,单价3.5元/公斤错误。(2013)浙商提字第139号案件仅对加工货款进行认定,故原(2012)浙金商终字第1128号中认定“废铁有78968公斤未扣除”的事实部分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本案有新的证据。依照证据认定规定,已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的复印件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废铁结算单”应当作为推翻原判的新证据。(三)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以及本案一、二审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跃进厂拖欠种美公司废铁78968公斤,结合其自认的单价3.5元/公斤,合计应支付种美公司废铁款276388元。综上,种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跃进厂未向种美公司支付货款的废铁公斤数如何认定。 种美公司以2009年10月25日由林龙进签字的记载有废铁78968公斤内容的不完整的纸条以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经商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中记载有废铁为78968公斤未扣除的内容为由主张案涉废铁共有78962公斤。跃进厂对种美公司提供的不完整的纸条上“林龙进”的签字虽无异议,但对记载的内容以及证据的完整性均有异议,原审法院以跃进公司自认的收到1000公斤废钢铁作出裁判,有相应依据,理由如下:1.本院(2013)浙商提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注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故该案的二审判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且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被再审认可,故该判决中关于“废铁有78968公斤未扣除”的认定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种美公司再审主张该废铁结算单原件在二审法院(2013)浙商提字第139号案件中遗失,但其不能证明当时提交法院的系废铁结算单原件。且虽(2013)浙商提字第139号案件中,跃进厂对于废铁结算单中林龙进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对单据中所有记载予以认可,亦对该结算单证据不完整性提出异议。从现有的废铁结算单复印件来看,该结算单严重残破,前后缺损部分应当都有记载内容,即使该废铁结算单为原件,亦难以仅凭其中截取的部分记载内容作出废铁有78968公斤未扣除的结论;3.种美公司再审主张案涉废铁非针对定作合同中产生的少量废铁,而是其从其他客户处收购报废设备转卖给跃进厂销售,但不能提供其向跃进厂供应废铁的时间、数量及构成等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条中记载“废铁未除”,该欠条系针对的案涉双方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所做,若案涉废铁销售与该定作合同关系无关,则不应在该欠条中予以注明,而需另行出具凭证。一、二审依据跃进厂自认的交易数量及认可的价格确定欠条中载明的“废铁未除”部分的价款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种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种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