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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贵阳建苑园林环境绿化艺术有限公司、贵州利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阳建苑园林环境绿化艺术有限公司,贵州利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6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建苑园林环境绿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飞山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利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特色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贵阳建苑园林环境绿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利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定期限及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违背客观事实。1.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园林景观工程转移占有的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建苑公司最后一个管绿化的工人离开,利民公司接管之日,但该事实认定依据的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白条不能作为认定日期的依据。2014年10月30日赫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还召开了关于协调利民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的专题会议。建苑公司的项目部和现场办事机构、人员直到2015年2月15日都没有撤离现场,有利民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施工日志为证。2.双方在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调解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本案合同解除系因利民公司的过错,计算六个月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当从2015年8月20日一审调解书确定的解除时间为起算点。综上,建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在再审审查中查明:本案二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的庭审中,建苑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实际退场时间为李琴最后一个管理人员退出的时间,即2014年6月22日,李琴在利民食品厂管理绿化做到今天为止的时间。”利民公司陈述:“认可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退场时间我方不清楚。”该次庭审由建苑公司两位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涉案工程转移占有的时间如何确定;二、建苑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定期限及起算点如何确定。一、关于涉案工程转移占有的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建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退场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属于当事人自认,二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赫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0月30日召开的专题会议,从建苑公司提交的《关于协调利民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上看,会议主要是针对利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时间进行的协商,并无反映退场事实的内容。关于利民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系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尽量解决涉案项目工程款,否则承担工人在利民公司里的生活费用,该承诺书并未确认直到2015年2月15日建苑公司仍有工人留守在利民公司的事实。关于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和施工日志,系由建苑公司的施工班组或工人制作,并无利民公司确认,属于单方制作的证据。综上,上述会议纪要、承诺书、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和施工日志均不足以证明建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与事实不符。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建苑公司的自认,涉案工程转移占有的时间应当依据建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即退场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二、关于建苑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定期限及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2年11月16日之后建苑公司尚未退场,故应以建苑公司退场日期,即2014年6月22日为竣工日期,建苑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应自此起算六个月。建苑公司于2015年3月3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建苑公司主张本案以一审调解书确定的解除时间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起算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成立。综上,建苑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建苑园林环境绿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玉林审 判 员 张 纯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万 怡书 记 员 方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