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军与被告张迎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军,张迎东,权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542号原告李文军,男,于1972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迎东,男,于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女,于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文军与被告张迎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被告张迎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迎东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到欠款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孙国红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张迎东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还。现借款人孙国红离家外出,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有责任偿还这笔钱,但是我认为责任有主次之分,我只是担保人,孙国红有工资和财产,我希望用孙国红的财产或者工资偿还这笔钱,孙国红也同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据一份,证实了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迎东为孙国红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孙国红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23000元的欠据,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迎东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迎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24日计算到欠款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文军与被告张迎东之间的连带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只起诉保证人为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之间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4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迎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