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昭通市烟草公司镇雄县分公司与谭家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通市烟草公司镇雄县分公司,谭家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7民初1134号原告昭通市烟草公司镇雄县分公司,住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797205969G。法定代表人:王兴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沙汀,系镇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家彩,女,汉族,生于1949年4月1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原告昭通市烟草公司镇雄县分公司诉被告谭家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2017年5���22日,原告昭通市烟草公司镇雄县分公司以被告谭家彩已主动将液化气瓶仓库房屋和土地归还原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谭家彩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昭通市烟草公司镇雄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谭家彩的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于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昭通市烟草公司镇雄县分公司撤回对被告谭家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昭通市烟草公司镇雄县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 太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梅晓雪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