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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王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199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1,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1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1于2017年3月26日途经翔安区马巷镇翔岳路35号厦门××有限公司厂房楼下时,见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无牌“之威”二轮摩托车的车钥匙未拔走,遂将该车钥匙盗走,后于3月28日19时许在上述地点再次见到该车,遂用盗得的钥匙将车启动盗走并销赃。三被告人于同年3月30日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元)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1均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1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予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