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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吴守强、贞丰县盛丰汽车租赁中心申请执行赵福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守强,贞丰县盛丰汽车租赁中心,赵福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3执75号申请执行人吴守强,男,汉族,1980年3月6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小屯乡图示田村。申请执行人贞丰县盛丰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珉谷街道菜园村。被执行人赵福忠,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生,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坡妹镇大路村龙哈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吴守强、贞丰县盛丰汽车租赁中心与被执行人赵福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赵福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守强、贞丰县盛丰汽车租赁中心租金共计人民币31853元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78元,但其逾期未履行。执行中,经对被执行人赵福忠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进行“四查”,且被执行人赵福忠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第五百一十九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黔0423执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盛勇审判员  罗万金审判员  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