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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春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9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杰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被告人李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春杰伙同马某甲(已判刑)、赵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上xx坪台阶的中间处,对被害人马某乙持刀威胁并殴打后,抢得其现金800元,小米1手机1部,工艺吊坠1个,实物价值共计840元。作案后,赃款分赃后挥霍,部分赃物丢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春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春杰辩解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春杰于2014年9月16日凌晨0时30分许,伙同马某甲(已判刑)、赵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上望垣坪台阶的中间处,对被害人马某乙持刀威胁并殴打后,抢得其现金800元,小米1手机1部,工艺吊坠1个,实物价值共计840元。作案后,赃款分赃后挥霍,部分赃物丢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马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春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杰伙同他人以暴力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杰抢劫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春杰辩解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经查,被害人以及其他同案犯均证实有持刀威胁情节,故其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春杰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公信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欣????????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