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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叶玲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玲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玲珊,女,194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X17660013K。负责人:汤典勤。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绮云,女,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叶玲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顺德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玲珊于2016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行顺德分行立即赔偿叶玲珊存款7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两年定期存款利率年利率4.1%计算;此后以70000元为本金,按活期存款利率年利率0.35%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为6230元);2、中行顺德分行立即赔偿叶玲珊保管箱内遗失的物品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行顺德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叶玲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叶玲珊变更了其陈述,称不存在15万元丢失之事,而只是保管箱内物品(包括存折)丢失。则对于叶玲珊银行存款,既然不存在丢失的问题,法院不再审查,只审查保管箱的问题。叶玲珊称其开设于中行顺德分行处的保管箱内有物品丢失,中行顺德分行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叶玲珊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叶玲珊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保管箱内物品丢失的事实,其申请法院向中行顺德分行调取交易的录像,中行顺德分行称已经覆盖不能提供的理由充分,中行顺德分行对该证据的缺失并不存在过错,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仍然应当由叶玲珊承担。叶玲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叶玲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38元,由叶玲珊负担。叶玲珊上诉请求:1、支持叶玲珊原审所提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行顺德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叶玲珊在中行顺德分行处申办了存折定期一本通(账号为:47×××92007000900060784,新账号为:67×××71),并租用了保管箱。2012年6月24日,叶玲珊将从旧存折中取出的10万元以及另外的5万元现金存入新存折,办理了两年期的定期存款业务。同日,叶玲珊将新存折及相关业务办理单据放入保管箱内。2014年7月21日,叶玲珊欲从保管箱内取出新存折,但发现装有该存折以及金项链1条、大文银5个、细文银1斤、理财卡1张的铁盒已遗失。叶玲珊遂要求中行顺德分行将新存折中的存款取出,但被告知名下存款不足15万元。叶玲珊存入新存折的5万元现金不知所踪。另,中行顺德分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反映,叶玲珊曾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2年2月20日取现10650元、10008.06元。但事实上,在前述两次交易中,叶玲珊仅提取了利息,提取本金共计20000元的行为非其本人实施。此外,叶玲珊在发现保管箱内物品遗失后,曾多次要求中行顺德分行播放保管箱区域的监控录像,但均遭拒绝。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叶玲珊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账户余额打印清单、综合查询打印凭证各1份,存折、手写清单、对账单、储蓄传票、结存款利息清单各2份,交易明细6份,存取款回单13份,拟证明叶玲珊存入诉争账户的钱款来源于其它银行的取款,诉争账户的存取款情况未经其签名确认,另,其名下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理财卡被注销。被上诉人中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中与该行无关的材料之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手写清单未记载记录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存取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等单据为客户留存,并不需要客户签名。对于叶玲珊所举前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中行顺德分行辩称,叶玲珊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诉请的3000元和70000元为笔误,且不存在150000元存款丢失的事实。另,叶玲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诉请主张。据此,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中行顺德分行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叶玲珊向中行顺德分行申领存折一本,账号为47×××92-007000-900060784。2010年6月2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叶玲珊对该账户进行了多笔款项提存操作。其中,2011年6月24日,叶玲珊先从该账户中取款100650.55元,后分别将40000元、50000.55元存入该账户办理定期存款业务;2012年2月20日,叶玲珊从该账户中取款10008.06元。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叶玲珊与中行顺德分行签署《中国银行保管箱租箱合约》,约定后者为前者提供保管箱事宜。2015年7月21日,叶玲珊签署《退租书》,确认不再继续租用中行顺德分行提供的第813118号保管箱,保管箱内一切物品已全部收回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叶玲珊以诉争账户反映的存款少于其实际存入的款项数额,以及部分款项的提取非其本人操作为由,主张中行顺德分行赔偿其账户中的资金损失共计70000元。另,叶玲珊以其在中行顺德分行租用的保管箱内遗失首饰等财物为由,主张该行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叶玲珊与中行顺德分行约定前者租用后者提供的保管箱。叶玲珊主张保管箱内有财物遗失,但中行顺德分行举示的《退租书》载明保管箱内的一切物品,均已收回等字样,此等内容清晰、明确,且叶玲珊在“租用人签名”一栏进行签名,足以认定其确认保管箱内存放物品已全部收回。叶玲珊现主张保管箱内有物品遗失,与《退租书》反映的事实不符。故此,叶玲珊关于其所租用的保管箱内遗失诉争账户的新存折、相应业务办理凭证以及首饰等财物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叶玲珊主张其于2012年6月24日共计向诉争账户存入款项150000元,但其原审举示的存折中并无该日发生存取款交易的相应记录。另经审查,该存折反映诉争账户于2011年6月24日发生金额为100650.55元的取款交易一笔,金额共为90000.55元的存款交易两笔。由于叶玲珊一、二审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账户于2012年6月24日有发生其所主张的前述存款交易,以及其所举存折反映的2011年6月24日存取款项总差额59999.45元有于当日存入诉争账户,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相应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应由叶玲珊自行承担。叶玲珊主张其于2012年6月24日有向诉争账户存入款项共计150000元,其中有50000元中行顺德分行未入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叶玲珊主张诉争账户于2011年6月24日、2012年2月20日分别发生取现10650元、部提10008.06元的交易,其仅认可此两次交易中的利息提取行为乃其本人实施,而辩称提取存款本金各10000元的操作非其本人所为。但经审查,叶玲珊原审所举存折未有诉争账户在2011年6月24日发生取现10650元的交易记录,而该存折所载内容反映,诉争账户于2011年6月24日发生的取款交易仅有一笔,金额为100650.55元。因叶玲珊诉讼期间未能举证证明诉争账户于2011年6月24日发生了取现10650元的交易,故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至于诉争账户于2012年2月20日发生提款10008.06元的交易。因叶玲珊主张的相应款项提取记录与中行顺德分行举示的定期存折交易凭证所载内容相吻合,且叶玲珊在二审期间确认定期存折交易凭证中“叶玲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署,由此可予认定,诉争账户于2012年2月20日发生的提款10008.06元之交易为叶玲珊本人操作。故此,对于叶玲珊关于诉争账户因非本人取款而遗失20000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叶玲珊本案诉请中行顺德分行赔偿诉争账户内的相应存款及利息损失,以及保管箱内首饰等财物损失,均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未支持叶玲珊所提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75元,由上诉人叶玲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军审 判 员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