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郭玉平与田永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平,田永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457号原告:郭玉平,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树青(系原告之妻),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田永芳,男,1976年4月2日,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原告郭玉平与被告田永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树青、被告田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3979.08元,误工费6450元,护理费516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290元,共计32679.08元。事实与理由:今年2月14日下午17时许,我与被告因水井发生口角,被告用打水的棒子打我头部十几下,在我无力反击时,被告还叫来了被告的妻子郭红先,儿子田星雷、女儿田星月和女婿宋艳云,他们五人又对我拳打脚踢。为此我先后到县医院及张市二五一进行了检查,并在县医院住院13天,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3979.08元,误工费150元×43天=6450元,护理费120元×43天=5160元,伙食补助费50元×43天×2人=43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元×43天=1290元,共计32679.08元。被告田永芳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开始郭玉平喝多酒在门口骂人,我出去给毛驴添草,看见原告拿着棍子和我闺女田星月发生口角,我闺女当时怀有身孕,我怕原告把我闺女打伤,我就急忙跑到跟前,我将原告手中的棍子夺过来,将原告推倒,然后我将闺女带回家。原告郭玉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2.赤城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3张共计11651.16元;3.外购胸带票据1张计550元;4.赤城县人民医院西药处方1张;5.赤城县人民医院用药汇总清单2张;6.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2月18日诊断证明1份;7.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CT诊断报告1份;8.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急诊病历1份;9.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勘误证明1份;10.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药费单据2张共计1778.6元;11.原告到赤城、张家口就医等打车证明等4份共计支付费用1280元,乘坐公交票据15张计250元,以上交通费支出共计1530元;12.赤城县东卯镇大沟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3.医院饭费收据1张计610元。被告田永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向赤城县公安局东卯镇派出所调取行政案件处罚卷宗一份。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田永芳对原告郭玉平1-10组就医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1、12组证据不认可,对第13组证据只认可每日30元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下午4点左右,因被告田永芳的亲戚郭红萍在使用水井后未盖水井盖。原告郭玉平喝酒后进行了埋怨并与被告田永芳的女儿田星月发生口角,被告田永芳到场后与郭玉平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田永芳将原告郭玉平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双眼钝挫伤;4.视网膜震荡;5.胸前壁软组织损伤。期间,原告郭玉平到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后因原告郭玉平伤情稳定于2017年2月26日出院回家休养。赤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日依法对被告田永芳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赤公(卯)行罚决定[2017]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现已执行完毕,被告田永芳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玉平与被告田永芳及被告亲戚因在使用水井后未盖水井盖的生活琐事���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并致原告郭玉平受伤住院治疗。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应积极协商,互谅互让,解决问题,大打出手,实属不该。现对原告郭玉平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3979.76元;2.误工费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计394元(11051元÷365天×13天=394元);3.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1人=1300元);4.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453.76元。综上所述,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田永芳对原告郭玉平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负有主要赔偿义务(即对原告郭玉平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在面对纠纷时不能理智解决问题,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自负其损失的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08元。二、驳回原告郭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郭玉平负担193元,被告田永芳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