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光耀机电城南门口×××门面房内,摆设具有上分、下分、押分等赌博功能的9台”帕斯机”和1台”打渔机”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经营至2016年2月14日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非法获利10000余元。案发后在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非法所得5200元,公安机关已依法没收,扣押的”帕斯机”9台、”打渔机”1台,公安机关已予以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丁某某、杨某乙、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游戏机销毁证明,吴忠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文化部关于改进和完善《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导目录》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吴忠市公安局东塔寺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0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4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莉琴审判员 马存福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晶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