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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界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3号。负责人:陈正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应新,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四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水、何为,被上诉人信达山东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尚应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淄博工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淄博工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山东分公司,其主体不适格。现有证据证实,2014年9月28日,淄博工行已与信达山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淄博烨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信达山东省分公司,并于2014年12月6日在大众日报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案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判决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但送达至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的时间实际为2017年2月8日,也就是说,淄博工行已于两年前已将所谓的债权转让,在不考虑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以及索赔权是否符合债权转让的前提下,淄博工行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判令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以质押物底线作为计算淄博工行损失的认定错误;应以保险期间届满时贷款金额(如约定对利息承担,则含利息,无约定则不含利息)为基数减去事故发生时尚存质押物的价值,剩余的金额为损失金额,否则有违损失补偿原则。淄博工行贷款给烨华公司金额总计金额为1000万元,截止到最后一份合同期限届满时质物的价值为8786417元,此后,超出保险期间的损失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不承担。换句话说,截止到保险期限届满,淄博工行尚有价值8786417元的质物,该部分不是淄博工行的损失,不论是否变现,从质押的角度上讲,该部分资产在事故发生时仍然存在,故在计算损失时应当扣除。因此,损失计算方式应当以贷款金额(假定包含利息在内)为基数减去保险期间届满时尚有质物的价值8786417元。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约定,截止到本案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淄博工行的债权(含大地保险承保部分)本息共计大致为1059829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3680534.02元。即使按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计算,截止到最后一份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也即是2009年8月15日尚存质物价值为8786417元,原告的债权13680534.02元,此时淄博工行的损失为:13680534.02元-8786417元=4894117.02元,也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1291683元。退一步讲,即使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将被保险人被限制自由、无过失的部分损失扣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两份保险合同期间届满时监管质物的价值及各自损失金额,损害了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的权益。一审法院应当查清300万元和200万元两份合同期限届满日被保险人是否尽到监管责任,如无尽到监管责任,应当承担的金额是多少,因为两份保险合同的终止时间不同,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承担的责任期间及金额自然不同,不能将两份保险合同简单的合并计算,损害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利益。如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承担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期间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超出了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届满的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15日,8月15日,即使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承担责任,如包含利息,也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间分别计算,而不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具体而言,应分别计算至2009年7月15日、8月15日的金额。对于当事人自认,且有证据证实质押物最低线为1050万元,未予认定错误。淄博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与《动产质押物的监管方案》系基础合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以基础合同为依据,一审法院抛开基础合同,以基础合同以外的合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错误。一审法院以保单载明质物价值2000万元推定质押最低线为该金额错误。虽然保单载明了货物价值2000万元的内容,但并有载明质押物价值最低线为2000万元,或与之类似的明确内容。充其量只能说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质押物品种为:煤,数量3.5万吨,价值2000万元,贷款金额200万元,但不能以保单载明的,并不明确的内容推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句话说,淄博工行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缔结者,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质押物的最低线为105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保险价值的内涵。本案中被保险人与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并未约定事故发生时的质物价值,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计算损失时应当按质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而不是以保单载明的内容为准;况且,淄博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2008年开发(质)字第005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39页7.6载明,滚动质押方式下,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甲方要求的最低价值时,丙方不得给予乙方提货。该约定足以说明了确定损失的依据是事故发生时,而不是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因此,保单载明的2000万元的内容与确定滚动质押的金额没有丝毫关系,相关法院以此确定质押最低线为2000万元错误。本案不属于定值保险,一审法院以保单载明的内容认定质押底线为2000万元错误。混淆了拟赔偿金额与责任免除两者的内涵错误。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与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与《动产质押物的监管方案》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保管义务,与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同错误。信达山东省分公司辩称,一、涉案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信达山东省分公司,信达山东省分公司已于2017年5月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信达山东省分公司现已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014年9月28日,信达山东省分公司受让了淄博工行的该债权,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大众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信达山东省分公司已成为该案的合法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信达山东省分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信达山东省分公司已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需对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情形向投保人明示,且应举证证明,否则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所称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在保险条款中载明,但信达山东省分公司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更未向信达山东省分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示,根据上述规定,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所称免责的理由不成立。而且该条款明确说明“依照中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经山东高院生效判决确认,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质物保险价值为2000万元,在计算保险标的损失时自然是以2000万元为计算基数,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所称应以保险金额届满时贷款金额为基数计算无依据,11291683元的损失已经山东高院生效判决确认。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是因被保险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而致,该事实已经山东高院生效判决认定,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所称的2009年4月26日和2009年5月8日两天被强行运走的质物应当从损失中扣除没有依据,且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对于其免责事由从未向信达山东省分公司明示,其免责事由不成立。五、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均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对于分别确认300万元和200万元两份合同期间届满之日的损失金额和合并计算结果并无不同。六、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并非涉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动产质押物的监管方案》的签订人,而保险单体现了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保险单为依据认定正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物的监管方案》的合同相对人是质权人淄博工行、出质人烨华公司和监管人蓬达淄博分公司,两合同与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无关,而保险单是蓬达淄博分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基于保险关系而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0万元的质物价值已在保险单上载明,(2012)鲁商终字第171号民事生效判决亦已经认定监管的最低线为2000万元,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当时作为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2000万元作为确定最低线的基数于法有据。淄博工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向淄博工行赔偿保险金450万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8日,淄博工行与烨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开发)字第008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淄博工行向烨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9月26日止;分次还本,2009年8月15日还本200万元,2009年9月15日还本300万元;担保方式为存货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08年开发(质)字第0050号。2008年11月19日,淄博工行与烨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开发)字第0090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淄博工行向烨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分次还本,2009年7月15日还本300万元,2009年8月15日还本200万元;担保方式为存货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08年开发(质)字第0050号。为确保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2008年10月28日,淄博工行与烨华公司签订2008年开发(质)字第0050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烨华公司向淄博工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项下质物交由蓬达淄博分公司监管等。2008年10月15日,淄博工行为质权人,烨华公司为出质人,蓬达淄博分公司为监管人,三方签订《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约定监管方式为滚动质押,质押期间质物价值的最低线为2000万元,最低线以上的质物可以滚动置换等。2008年10月16日,上述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若淄博工行要求,烨华公司应当就质物向淄博工行认可的保险人购置保险,投保的险种、金额、期限应符合淄博工行要求,烨华公司应指定第一受益人为淄博工行,保单正本交由烨华公司保管;蓬达淄博分公司应当就其监管责任投保责任保险,保险金请求权人为淄博工行。2008年10月29日,上述三方签字确认质物交接清单,载明质物为原煤,数量为3.3万吨,单价为650元,金额为2145万元。2008年11月10日,三方又签字确认了一份质物交接清单,载明数量为3.5万吨,金额为2000万元,质物存放地点为出质人煤场,交接地点为出质人煤场。上述协议签订后,在履约过程中,淄博工行分两次分别向烨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08年10月29日,蓬达淄博分公司开始对质物进行监管,并于2008年11月4日开始向淄博工行作出监管报告,质物总量为35753.94吨,总价值2300余万元,至2009年3月21日每周一次报告时均以质押率50%计算,显示出质人质物充足。至2009年3月31日报告时,蓬达淄博分公司提示烨华公司质物价值已接近最低线,请淄博工行给予关注,直至2009年4月22日的报告均要求淄博工行给予关注,但质物总量均控制在3.5万吨以上,总价值2000万元以上。2009年4月27日至6月7日,烨华公司的质物大批量出库,造成质物价值明显低于最低线,且烨华公司未向蓬达淄博分公司提供合法出库单据,蓬达淄博分公司直到2009年6月16日向淄博工行提供上述情况的监管报告。2009年6月7日至8月15日,蓬达淄博分公司又开始每周一次向淄博工行作出监管报告,但此期间内的质物价值低于最低线,2009年8月15日报告时质物价值为此期间内最高价值8786417元。2009年7月1日,蓬达淄博分公司与烨华公司签订协议,将质物存放地点变更为周村区恒星路1号院内新煤场,并取得淄博工行同意,质物存放地点变为新老煤场两处。2009年7月21日,因烨华公司未能按约偿还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第一笔借款300万元,淄博工行遂起诉并申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蓬达淄博分公司监管的烨华公司出质的质物煤炭约计18000吨。蓬达淄博分公司的库存材料明细表记载2009年7月27日库存煤炭18954.22吨。在2009年7月28日至8月1日,烨华公司又入库煤炭142吨,价值78100元。2009年8月1日的蓬达淄博分公司的监管报告中记载了质物价值为8786417元及上述入库情况。2009年8月21日、8月29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因刘志华诉张学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蓬达淄博分公司监管的质物强行运走并扣押部分煤炭约5000吨左右,蓬达淄博分公司向淄博工行的监管报告中陈述约5200吨,并于2009年8月27日对收到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查封通知等情况向淄博工行致函。2009年9月15日晚,崔桂华因与张学理有债权债务纠纷,遂纠集他人到周村区恒星路1号院内强行拉走蓬达淄博分公司监管的质物煤炭1490吨,蓬达淄博分公司工作人员向周村区公安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报警。自2009年8月21日至9月23日,蓬达淄博分公司也每周一次向淄博工行提供监管报告,报告记载了上述煤炭被执行和运走的情况。蓬达淄博分公司监管人员与淄博工行指定联系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动产质押监管检查情况表中记载检查日期是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4月29日。2009年4月27日,蓬达淄博分公司向烨华公司发出限制提货通知书。2009年5月23日,蓬达淄博分公司与烨华公司签订归还质物协议书,载明2009年4月27日至5月中旬,烨华公司未经贷款行和蓬达淄博分公司的同意,擅自将质物运走,严重损害了贷款行的利益,并达成解决方案,烨华公司必须在5月28日前将质物运回监管地,并达到2000万元总价值标准,质物符合约定标准。2009年7月21日,淄博工行依据两份借款合同分两案将烨华公司、张学理(系烨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系张学理之妻)、蓬达公司、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烨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律师费,对质押物优先受偿,张学理、刘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蓬达公司对淄博工行对烨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各自在500万元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烨华公司偿还工行淄博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律师费共计424800元,淄博工行对质物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张学理和刘静对质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蓬达公司请求的赔偿责任、对两保险公司请求的保险责任不予并案处理。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其后,淄博工行将蓬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蓬莱市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蓬达公司返还3.5万吨质物或赔偿等值损失2000万元,两保险公司分别在500万元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蓬莱市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蓬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淄博分行的经济损失经上述两判决确认为共计13680534.02元,扣除非蓬达淄博分公司过错而短少和灭失(周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崔桂华的强抢行为)的总价值8708317元,剩余的经济损失4972217.02元应由蓬达公司赔偿;保险合同与保管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该案中不予处理。遂判决蓬达公司赔偿工行淄博分行经济损失4972217.02元,蓬莱市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蓬达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在蓬达公司不能履行时对工行淄博分行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工行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工行淄博分行、蓬达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认为,相关合同确认的质物价值的最低线为2000万元,以确保淄博工行债权的实现;自2009年4月之后,蓬达淄博分公司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在烨华公司擅自拉走近乎全部质物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也未及时通知淄博工行,致使质物严重短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因周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崔桂华的强抢行为而短少的总价值为8708317元的质物损失,蓬达淄博分公司没有过错,相应的责任应当免除;由于蓬达淄博分公司未全面履行监管协议,致使11291683元(20000000元-8708317元)质物短少流失,淄博工行相应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淄博工行涉案的债权为13680534.02元远大于11291683元的质物损失,故蓬达公司应在11291683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烨华公司擅自运出质物造成的,烨华公司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未作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处理。遂变更蓬达公司赔偿淄博工行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1291683元,维持了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其他内容。一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11月20日,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与山东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分别为AJNZ5050308Q000080K、AJNZ5050308Q000081V),累计赔偿限额分别为300万元和200万元,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09年7月15日24时止和自2008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09年8月15日24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别为270万元和180万元;免赔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被保险人均为蓬达淄博分公司。上述两张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均记载:第一受益人为淄博工行;借款人为烨华公司;质押物为原煤,数量共计3.5万吨,价值2000万元,贷款金额为300万元。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资产监管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质押财产的直接损失,导致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及保险单中载明的扩展报告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被保险人或者雇员、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重大过失行为。山东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两份保险单共交纳保费175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淄执字第13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载明:被执行人烨华公司、张学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5282454元,本次执行未果……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淄执字第140-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载明被执行人烨华公司、张学理、刘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5265687元,本次执行未果……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5月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淄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载明:被执行人蓬莱市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一处、土地一宗,但尚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一审法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余额114618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次执行未果……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商初字第7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7月22日,淄博工行与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指派丁娟律师代理淄博工行处理与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纠纷的审理及执行工作相关事宜;律师代理费为6万元。2013年8月30日,淄博工行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起诉两保险公司的两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2万元,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向淄博工行出具法律服务费的发票载明金额为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保险金数额如何认定;二、淄博工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山东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蓬达淄博分公司,受益人为淄博工行。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费,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主张本案被保险人蓬达淄博分公司在监管质物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鲁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蓬达淄博分公司从事资产监管业务期间,前半阶段按照质押监管协议履行了向淄博工行按时提交监管报告和提示质物价值接近最低线的基本监管义务。虽然自2009年4月27日至6月7日止,烨华公司擅自运出大量质物,蓬达淄博分公司虽在此期间内未向淄博工行提交监管报告,但其及时向烨华公司发出限制提货通知书,并与烨华公司签订归还质物协议书。由此可见,蓬达淄博分公司对烨华公司的擅自提货行为采取了制止和补救措施。根据生效的判决书亦能够认定2009年6月7日之后的监管期间内蓬达淄博分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监管和向淄博工行报告的义务,在此期间内的质物的损失并非蓬达淄博分公司的责任所造成的。因此,对于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主张的因蓬达淄博分公司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货物损失,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应当免除理赔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事故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保险金数额,虽然淄博工行与蓬达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订立的《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中约定质押期间质物数量(或价值)的最低线为1050万元,但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向蓬达淄博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质物价值为2000万元、且生效的(2012)鲁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监管的最低线为200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主张的监管最低线为105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主张本案的保险合同约定蓬达淄博分公司存在过错造成质物损失的情况下,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对其中的1791683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主张的仅就部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主张淄博工行与烨华公司互相串通虚增质物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煤,数量为3.5万元吨,价值为2000万元,贷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质物尽到审查义务,其出具的保单载明的上述事项应当视为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的审查结果即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对煤炭价值的认可。同时,生效的判决书也对质物的价值进行了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主张淄博工行虚增质物价值且质物损失低于淄博工行的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淄博工行主张的450万元的保险金额扣除了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赔额50万元(500万元×1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淄博工行的该项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淄博工行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保险金450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271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担570元。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28日,信达山东省分公司与淄博工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山东省分公司受让了淄博工行的该债权,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大众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与信达山东省分公司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信达山东省分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信达山东省分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9月28日,信达山东省分公司与淄博工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山东省分公司受让了淄博工行的该债权,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大众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信达山东省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山东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费,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向蓬达淄博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质物价值为2000万元,实际监管过程中也是按照最低线为2000万元履行的,生效的(2012)鲁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也认定监管的最低线为200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27日至6月7日期间,在烨华公司未向蓬达淄博分公司提供出库单据的情况下,烨华公司的质物大批量出库,造成质物价值低于2000万元最低线,蓬达淄博分公司直到2009年6月16日才向淄博工行提供上述情况的监管报告。因此蓬达淄博分公司在履行监管协议期间是存在疏忽和过失的。一审判决仅是认定2009年6月7日之后蓬达淄博分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监管和向淄博工行报告的义务,在此期间内的质物的损失并非由蓬达淄博分公司的责任造成。并没有认定蓬达淄博分公司在履行监管协议期间不存在疏忽和过失。本案保险事故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再次,本案自淄博工行向烨华公司发放贷款到期至本案诉讼,烨华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淄博工行既未能实现质权,也未能得到其他的任何的补偿,信达山东省分公司的损失是明确的。因此,信达山东省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玉勇审 判 员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