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赵永才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才,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6行初87号原告赵永才,男。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范芳洁,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才因认为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才,被告市规划国土委的委托代理人范芳洁、郝泉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4日,市规划国土委对赵永才作出编号:2017002《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赵永才2017年2月4日其申请的丰台区大红门苗圃西里×号楼1×(以下简称1×房屋)的不动产继承登记申请,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1.10.6及1.10.6.1第3项、《北京市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工作程序(试行)》第二条第(二)项1.2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请其根据《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补正材料。原告赵永才诉称,1×房屋系原告父亲名下房产,原告父母已去世多年,且只有原告一名子女。根据国家不动产登记要求,该房产理应登记至原告名下,且该房产系原告于1998年购买,与他人无关。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不当,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1×房屋继承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原告系独子:1、证明信两份;2、户口簿两个;3、尸体处理通知书;4、协查通报。被告市规划国土委辩称,2017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将1×房屋进行不动产继承登记的申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遂于同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同时作出《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补充材料。原告要求将1×房屋进行不动产继承登记,但原告并未按规定提交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证明信两份,3、赵永才身份证明、户口薄,证据1至3证明原告2017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将1×房屋进行不动产继承登记申请及申请材料;4、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5、《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据4至5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不予受理及补充材料告知。被告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1.10.6、1.10.6.1第3项,《北京市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工作程序(试行)》第二条第(二)项1.2作为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1×房屋登记在赵连根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标字第XX**号。2017年2月4日,赵永才向市规划国土委提出将1×房屋进行不动产继承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信、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证明信载明,赵永才系赵××之子,赵××于1998年11月6日死亡。当日,市规划国土委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如前所述,同时作出《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赵永才需补充的申请材料:1、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2、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如有)。赵永才不服,遂直接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市规划国土委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不动产依申请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中,赵永才向市规划国土委申请继承登记1×房屋,但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及相关规定,市规划国土委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其补正材料,并无不当。赵永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永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王培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