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梁振超、梁本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振超,梁本华,吴仕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3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振超,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本华,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林,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吴仕国,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兴业山心镇人,住兴业县。上诉人梁振超因与被上诉人梁本华、一审被告吴仕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振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被上诉人梁本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吴仕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振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本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梁振超与梁本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物出库单》是梁本华编造的,不具有欠据的真实性,梁振超没有收到梁本华的莹石,也没有在2013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万元给梁本华,更不认识担保人吴仕国。2、原审不对《实物出库单》进行鉴定便做出实体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继续委托鉴定或发回重审。梁本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仕国未陈述意见。梁本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振超和吴仕国连带给付其莹石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直至本息履行完毕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梁本华提供的欠据(写于实物出货单上),因欠款人上的“梁振超”为梁振超亲笔所签,故该欠条是真实的,其证明了至2013年10月24日止欠梁本华莹石款22万元的事实。担保书为吴仕国所写,故吴仕国为梁振超欠梁本华的莹石款做担保的事实也是真实的。梁振超在欠据上签名后又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万元货款给梁本华,尚欠货款为1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梁本华与梁振超之间的莹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梁本华已向梁振超出售了莹石,梁振超应依约支付货款,梁振超欠付梁本华莹石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本华要求梁振超支付货款19万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7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振超应支付莹石款19万元给梁本华;二、梁振超应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梁本华;三、吴仕国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振超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梁本华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兴业县支行梁本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其与梁振超存在莹石粉买卖关系,梁振超通过银行转账把货款支付给梁本华,其中2012年4月22日转账5万元,2013年2月5日转账2万元,2013年11月26日转账3万元。2、结付化州马赛克厂莹石粉货款凭据4份(2009-2010年),欲证明双方存在莹石粉买卖关系,并且梁振超在上面签了名。3、实物出库单两本(2011-2012年),欲证明双方买卖莹石粉的详细交易情况,包括数量、单价和运输车辆等信息。以上证据均证明了梁本华与梁振超存在莹石粉买卖关系,并且梁振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货款,经过双方结算后尚欠本案货款19万元。上诉人梁振超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其没有汇过款给梁本华,未能证明其欠梁本华的货款。对证据2,认为其与梁本华在2010年11月3日前发生莹石粉买卖是事实,但债权债务已结清。对证据3,认为实物出库单是梁本华单方制作,没有梁振超签名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梁本华在2011-2012年间供货给梁振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本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莹石粉买卖的情况,本院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事实。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到2013年期间,上诉人梁振超与被上诉人梁本华进行莹石粉买卖,经过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0月24日,梁振超尚欠梁本华莹石粉款22万元,梁振超在已拟写好的欠据(写于实物出库单上)欠款人处签名。欠据内容为:“截至2013年10月24日,尚欠梁本华莹石款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正。欠款人:梁振超,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4日,原审被告吴仕国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梁振超欠梁本华的莹石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6日,梁振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万元货款给梁本华,并且梁本华在欠据上面予以注明:“2013年11月26日6点钟收人民币3万元,下午”。至一审起诉,梁振超尚欠梁本华莹石款19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梁振超与梁本华之间是否存在莹石粉买卖合同关系及应否支付货款19万元给梁本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2010年11月3日前双方发生的莹石粉买卖合同关系,是由梁本华送货到梁振超处,由梁振超签收,过后再通过汇款等方式付款给梁本华,梁本华提交了结付化州马赛克厂莹石粉货款凭据予以证实,梁振超对此并不否认。对于实物出库单(2011-2012年),虽然是梁本华单方制作,但记载内容详细,包括单位(梁振超)、莹石粉数量、价格、单价和运输车辆等信息,与之前的交易方式相一致,也从另一侧面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外,从梁振超付款方式看,也与欠据(写于实物出库单上)的记载相吻合。梁本华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就包括了2013年2月5日转账2万元,2013年11月26日转账3万元,这两笔转账在实物出库单上均有记载。虽然梁振超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再者,从法庭调查来看,在回答法庭关于梁本华供货多长时间给梁振超的询问时,梁振超称其没有和梁本华做过生意,其是从别处进货,但在质证结付化州马赛克厂莹石粉货款凭据时又承认2010年11月3日前与梁本华发生过莹石粉买卖关系,其陈述前后矛盾。在回答法庭关于欠据(写于实物出库单上)形成过程的询问时,梁振超主张是为方便经营而签发空白的实物出库单给其业务员,但无法合理解释为什么其签名的空白出库单会落在梁本华手上。相反,梁本华通过电话对此问题当庭回答了法庭的询问,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梁振超与梁本华之间存在莹石粉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梁振超签名的欠据(写于实物出库单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梁振超应支付莹石粉货款1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给梁本华。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梁振超要求对实物出库单上的“梁振超”签名与其他内容的书写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程序上并不违法,因为鉴定结论只是作为一种证据,是否进行鉴定以及对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应由法院根据案情来决定。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莹石粉买卖合同关系,并经过结算形成了本案的债权债务,具体理由前面已进行了分析。因此,本院认为二审也没有必要对梁振超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振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梁振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江永胜代理审判员 杨庆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