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叶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刘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叶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刘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3民初1380号原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大桥乡磙子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67946883XW。法定代表人:刘艳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振,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其芳,董事长。被告:刘国芳,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刘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且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在鲁山县八里仓的煤矸石烧结砖厂生产的煤矸石砖,约定:逾期未付款追加总费用5%的违约金。2011年1月30日经结算后,下欠32889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32889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