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邱悦群与杨兴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悦群,杨兴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417号原告:邱悦群,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英英,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发,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斌,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悦群与被告杨兴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悦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英英、被告杨兴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为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间。原告邱悦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9%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是苏州德冠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49%和51%。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苏州德冠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苏州德冠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总作价380万元,分三期付清,最后一期尾款80万元在2016年1月28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协助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支付余款80万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邱悦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1:《苏州德冠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尾款80万元应于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的事实。2、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股份转让给被告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300万股权转让款,尚余80万股权转让款未交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被告没有违约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工商登记不符。被告杨兴发辩称:1、认可被告已向原告交付300万元股权转让费;2、认为双方签订《苏州德冠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虚构应收账款的数额,其并未履行协助被告处理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的义务;3、原、被告双方协议并未明确付款期限,且原告应当催收,故被告并未违约。被告杨兴发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1: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工资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公司内部负责财务的事实。2、证据2:二份对账单及多份承兑汇票,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应收账款与实际不符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被告签署工资单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证据2为原告及第三方后期单方面制作,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退股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未涉及应收账款及应付账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苏州德冠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约定被告以38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所有的股权,被告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当日支付原告100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1月28日支付原告80万。同时约定,3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包括利息、工资及利润补贴及所有设备和倪水明的借款。被告已向原告交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原告邱悦群与被告杨兴发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协助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被告未能及时全额支付股权转让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万股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协议前,原告虚构应收账款构成重大误解,但本案被告系涉案公司大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应当有一定了解,且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费中并未包含应收、应付账款,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年份,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兴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悦群支付股权转让费8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的标准,从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5元,减半收取6087元,由原告邱悦群负担272元,被告杨兴发负担5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