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仲林与高子林、牛振民、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子林,牛振民,刘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20号案外人王仲林,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航宇路二毛家属院。申请执行人高子林,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住神木县神木镇。被执行人牛振民,1964年12月出生,汉族,榆林市人,居民,住神木县神木镇吴家塔村。被执行人刘志伟,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住神木县神木镇吴家塔村。本院在执行高子林申请执行牛振民、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3月3日,案外人王仲林对(2014)神执字第05538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仲林述称,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王仲林与被执行人牛振民、李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榆林市西沙二毛纺厂房屋及地下仓储室,案外人王仲林交纳了全部款项,并在榆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过户审批手续。翌日,双方在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当日,被执行人牛振民、李梅将该套房屋的钥匙及相关产权证照交付案外人,案外人装潢后,入住至今。因榆林市第二毛纺厂修建的该住宅楼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正在办理出让手续,故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的原因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迟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牛振民签订合同的时间2015年1月28日,故法院错将案外人王仲林所有的房屋当作被执行人牛振民的财产予以执行,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2014)神执字第05538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财产的查封措施。案外人王仲林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公证书、榆林市房屋买卖合同、打款单、收据、转移过户审批表、发票、公证票各一份,证明三份,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装修、物业、水暖电票据共计39支。申请执行人高子林辩称,申请执行人高子林与被执行人牛振民曾协商将位于榆林市西沙二毛纺厂9幢4-202号的房屋以100万以物抵债,而且该套房屋曾于2013年12月18日在中国银行榆林分行抵押借款50万元,按照评估价的65%借款,可以推定该套房屋的实际价值约为77万元,但是牛振民却以36万低价出卖,被执行人牛振民系恶意转移财产,此交易不实。加之,上述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牛振民的妻子李梅名下,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王仲林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高子林向法院提交榆林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一份,两份没有签字的房屋转让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牛振民与李梅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离婚。2011年9月20日,由王跃进和被执行人刘志伟担保,被执行人牛振民向申请执行人高子林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3471号民事判决,由牛振民偿还高子林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志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神执字第05538号执行裁定,查封李梅与被执行人牛振民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第二毛纺厂住宅楼房屋及仓储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王仲林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购房协议,支付了全部价款。加之,案外人王仲林提交了对本院查封房屋的装修等相关费用的证据,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土地性质没有变更,案外人王仲林对此没有过错,故案外人王仲林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榆林市西沙第二毛纺厂住宅楼房屋及9幢34好仓储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