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伟与韩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韩燕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223号原告:张伟,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韩燕波,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光宇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张伟与被告韩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韩燕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燕波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整并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2016年,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两套钛镁合金内门,价款共计4000元整。安装好后,被告未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到2017年3月20日前全部结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韩燕波辩称,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该4000元欠款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4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依法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欠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燕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董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