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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与徐博、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沟里乡。法定代表人:王立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博,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招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经济开发区腾飞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耕,该公司销售科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印乾,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再审申请人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金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博、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芬机器公司)、毛印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终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金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仅以一份不能证明是毛印乾本人书写签字的欠条,在没有其他证据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表示质疑的情况下,认定毛印乾欠付工程款370800元,认定事实不清。2.申请人已全部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都兰县人民法院仅向申请人送达了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没有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支付徐博工程款370800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中芬机器公司书面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山金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山金矿业公司与中芬机器公司订立《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采购补充合同》后,中芬机器公司将合同中的工程施工项目与冒用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毛印乾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量为NXZ-15和NXZ-30钢体浓缩池制作安装各一台,具体施工范围包括浓缩池池体安装、制作、防腐及浓缩机设备安装;工程价款为1728000元。《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毛印乾邀请徐博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下旬工程竣工,经山金矿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关于毛印乾出具欠条的效力问题。2012年9月14日,毛印乾向徐博出具了欠其工程款370800元的欠条一张。山金矿业公司在一、二期间对毛印乾出具的欠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否定。且在2012年9月10日,徐博向山金矿业公司出具的《关于1000t/d选厂30米、15米浓密机加工费结算问题》中记载:”我们施工的2台浓密机用钢材总重量为260.04吨,每吨加工费2000元,合计520800元,毛印乾陆续支付了15万元,尚欠370800元,望山金矿业公司及早给予解决。”山金矿业公司对此签署了”情况属实,请中芬机器公司尽快给予解决”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据此,毛印乾向徐博出具欠付工程款370800元欠条的效力,应予确认。关于山金矿业公司已向中芬机器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问题。2013年6月21日,都兰县人民法院根据徐博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都民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山金矿业公司欠付中芬机器公司的部分工程款40万元,不得直接支付中芬机器公司。该民事裁定向山金矿业公司送达之后,山金矿业公司仍与中芬机器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之前完成了工程款结算支付和抵账协议。山金矿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因岗位管理人员的变动,未交接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非故意不执行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理由,系其内部管理的问题。山金矿业公司提出的已向中芬机器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重复给付徐博工程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令山金矿业公司支付徐博工程施工费370800元,并无不当。山金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祝文甲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人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