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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贾萍与唐苏宝、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萍,唐苏宝,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898号原告贾萍,女,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刘吉颖,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苏宝,男,汉族,1961年11月28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住西安市高陵县。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王占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有明,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锋,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副经理,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贾萍与被告唐苏宝、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吉颖、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有明、张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苏宝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萍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唐苏宝以其承揽第三采油厂等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唐苏宝声称其承揽工程挂靠的是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工程款项回来后均通过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唐苏宝以其向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求证,证实被告唐苏宝所言属实。在此情况下,原告给被告唐苏宝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0月21日还款30万元,2016年1月25日还款20万元,2016年6月3日还款50万元,共计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从借款至今,200万元的本金被告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1、被告唐苏宝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唐苏宝支付200万元借款利息按划款日期分批次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在应付被告唐苏宝的工程款中承担支付义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苏宝未答辩。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借款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没有监督被告唐苏宝工程款结算后,优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和资格。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唐苏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贾萍(原告),乙方:唐苏宝(被告)。由于乙方生产经营工作任务扩大,资金投入迅猛增加,急需借贷部分资金投入到生产经营中,特向甲方协议借款。借款以最高利息为参照,并在此基础上给予上浮,乙方承诺愿意以月利率为2%的利率向甲方借贷现金,借贷时间不限,以乙方生产经营的资金使用需要和甲方的需要约定。借款金额(大写)二百万元整。…借款金额(小写)2000000元。甲方签字:贾萍。乙方签字:唐苏宝。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被告唐苏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6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6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以持有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的复印件及银行转账流水,但被告唐苏宝下落不明,无法核实被告唐苏宝尚欠原告贾萍该笔借款,且原告贾萍无借款协议原件,不排除该笔借款被告唐苏宝已向原告贾萍归还,故原告贾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19400元,由原告贾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京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