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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世仓智能仓储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西华大用福喜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世仓智能仓储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大用福喜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世仓智能仓储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168号第二幢。法定代表人:林明孝,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大用福喜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城东工业园区工业路。法定代表人:盖永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南外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杜文君,董事长。上诉人世仓智能仓储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4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世仓智能仓储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中对交货地的约定并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同时,合同中未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故应从法定管辖,上诉人为本案合同主要履行义务一方,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故金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世仓智能仓储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及配件类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审法院据此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