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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与孙嘉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孙嘉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3403号原告:XX,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嘉霆,男,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XX与被告孙嘉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嘉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7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33,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0月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孙嘉霆因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3,700元。原告XX出借现金133,7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XX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叁仟柒佰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孙嘉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方提供的收条原件等证据予以审核,对于原告方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仅提供收条作为出借款项的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