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3622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立海建材经营部与张亚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立海建材经营部,张亚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622号原告: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立海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二期A区底层56号。经营者:张立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明,男,1966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立海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张亚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立海建材经营部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买卖欠款121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亚明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有钱后就予归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立海建材店材料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柒佰元¥121700元特此证条欠款人:张亚明2016年2月5日139××××270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欠款形成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1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立海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12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6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