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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杜彦彬与张政帅、张政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彦彬,张政帅,张政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068号原告:杜彦彬,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政帅,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张政凯,男,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政帅之弟。原告杜彦彬与被告张政帅、张政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杜彦彬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彦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张政帅、张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彦彬诉称:2017年3月2日,原告杜彦彬开着于建海所有的号牌为××车辆××清丰县办事,在清丰县城碰见被告张政帅并一起吃饭,饭后被告张政帅邀请原告杜彦彬到其门市去,到门市后被告张政帅、张政凯及二人的父亲张相忠称与原告杜彦彬存在经济纠纷,将车钥匙从原告杜彦彬身上抢走,原告杜彦彬明确告知车辆系他人所有,二被告不听劝说,强行扣押车辆。事后原告杜彦彬向城关镇派出所报了警,并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无理拒绝。之后原告杜彦彬雇佣了十几个人多方寻找后,在所谓的停车场发现车辆已经被拆卸,后原告杜彦彬到安阳购买了轮胎,于2017年3月8号去停车场将车辆拖走至濮阳,后来又开车至郑州检修了一遍。由于二被告非法扣车,导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害,并影响到原告杜彦彬的其他利益,给原告杜彦彬及他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杜彦彬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0元(维修费21350元、加油费1042元、通行费395元、住宿餐饮费1257元、车辆租赁费18000元、赔偿金30000元),并返还车钥匙三把、行车证一个(豫J×××××)、车轮一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政帅辩称:2017年3月2日,被告张政帅从清丰县东北城角由南向北和其朋友开车走到仙再来排骨馆的时候偶然碰见了原告杜彦彬,原告杜彦彬说一起吃点饭吧,被告张政帅就把其兄弟即被告张政凯叫来了,原、被告三人一起吃了个饭,吃饭时说吃完饭就找个地方说说欠工程款的事,吃完饭后原告杜彦彬结了账,然后原、被告三人由被告张政帅开车来到二被告的门市上说工程款的事。原告杜彦彬欠二被告工程款67500元,二被告在四年间因工程款的事多次找过原告杜彦彬,原告杜彦彬为了让被告张政帅相信他就把车钥匙交给被告张政帅,说下午给二被告弄钱,弄完钱之后让二被告把钥匙还给原告杜彦彬,但是原告杜彦彬走了之后又托人来给被告张政帅说工程款要缓两天,威胁说二被告扣了原告杜彦彬的车。被告张政帅把车开到停车场内,因为怕别人偷走,被告张政帅又弄了监控、卸了一个轮胎,并且保存的很好。2017年3月7日凌晨两点多,原告杜彦彬叫了20多口人,把大门锁弄坏,把墙头弄了一个大窟窿,并且手里还拿着钢管,来的时候带了一个轮胎,强行将车拉走。被告张政帅没有强行扣走原告杜彦彬的车,是原告杜彦彬自己将车交给被告张政帅,如果是被告张政帅将车强行扣走,那么原告杜彦彬就不会知道车在哪里,也不会去的时候带着一个轮胎。轮胎一个、车钥匙三把、行车证一本确实现在二被告手中,二被告同意现在返还,但原告杜彦彬所要求的所有费用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二被告不同意赔偿。2017年3月13日,被告张政凯以本案原告杜彦彬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杜彦彬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案号是(2017)豫0922民初1081号,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政凯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政帅答辩意见。原告杜彦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杜彦彬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杜彦彬的身份及主体地位。2、郑州宸星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张,原件在原告杜彦彬手中(因维修费未结清,所以无法出具正式发票);住宿费、通行费、加油费、餐饮费票据共20张,合计2694元。证明原告杜彦彬为了寻找车辆、购买配件、维修车辆所花费的费用。3、号牌为豫J×××××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于建海出具的收到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因被告扣押车辆,给车辆实际所有人于建海造成了48000元的损失,原告杜彦彬已经先行赔偿。4、赔偿清单一份。证明以上损失合计为72044元。5、2017年3月5日用原告杜彦彬的手表自带的摄像机录制的现场视频一份(未实际提交)。证明原告杜彦彬向二被告主张返还车辆并告知车辆上有重要的文件需要签订合同使用,二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张政帅、张政凯对原告杜彦彬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郑州宸星出具的票据应当都是机打票据,不可能有手写的收据。车是在清丰放着,住宿费出具的是郑州大浪淘沙票据,且是3月6号的票据,当时车还在二被告手中放着,原告杜彦彬不可能去郑州修车。加油票都可以随便开出来的,且原告杜彦彬提供了3月7日开了两张加油票,且加油票3月6、7、8日三天共计830元,这不合理,不会跑这么远,且原告杜彦彬提供的票据的付款单位均是濮阳市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杜彦彬可以随便写数字,这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车钥匙是原告杜彦彬交给二被告的,并不是二被告扣车。对证据4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二被告不在现场,视频里是二被告的父亲在场,二被告的父亲并不懂得,只是向原告杜彦彬要工程款。被告张政帅、张政凯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2张。证明原告杜彦彬强行将车辆弄走,对停车场造成的损失。2、监控录像一份。证明2017年3月7日凌晨原告杜彦彬和二十多口人强行将车弄走。3、被告张政帅和原告杜彦彬的手机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杜彦彬将车强行弄走后,被告张政帅给原告杜彦彬打电话询问,原告杜彦彬称他将车弄走。原告杜彦彬对被告张政帅、张政凯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并不显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其次也未显示原告杜彦彬或者原告杜彦彬委派的人在现场进行毁坏行为,因此对其想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获取录像的原始媒体,其次也不能证明原告杜彦彬采取了毁坏行为并强行将车开走。原告杜彦彬的行为是自助行为。对证据3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杜彦彬驾驶号牌为豫J×××××的车辆到清丰县时碰到被告张政帅,后原、被告三人吃饭后由被告张政帅将车开至二被告位于清丰县车环路老邮电局对面相忠日杂建材门市上,原告杜彦彬将号牌为豫J×××××车辆的车钥匙三把及该车的行车证一本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将该车存放至停车场,并卸掉一个车轮。后原告杜彦彬找二被告要求返还车辆,二被告称原告杜彦彬欠二被告工程款,待工程款结清后才将号牌为豫J×××××的车辆返还给原告杜彦彬。2017年3月7日凌晨两点十分左右,原告杜彦彬及其他数人至存放上述车辆的停车场,将号牌为豫J×××××的车辆开走。车钥匙三把、行车证一个(豫J×××××)及车轮一个至今还在二被告手中。另查明,被告张政凯于2017年3月13日以原告杜彦彬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杜彦彬给付工程款67500元,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杜彦彬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杜彦彬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0元,并返还车钥匙三把、行车证一个(豫J×××××)及车轮一套。二被告当庭承认车钥匙三把、行车证一个(豫J×××××)及车轮一个在二被告手中,并同意返还给原告杜彦彬,故原告杜彦彬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彦彬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杜彦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将号牌为豫J×××××的车辆强行扣下,即原告杜彦彬未提供足以证明二被告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原告杜彦彬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政帅、张政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彦彬返还车钥匙三把、行车证一个(豫J×××××)及车轮一个。二、驳回原告杜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杜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