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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覃小军诉邓仁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小军,邓仁琴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80号原告:覃小军(又名覃晓军),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6********。委托代理人:彭先云,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仁琴(又名邓易),女,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互助镇友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67********。委托代理人:黄生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小军诉被告邓仁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小军及其代理人彭先云、被告邓仁琴及其代理人黄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小军诉称:原告于1999年8月2日与黄星照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星照自愿将坐落于怀化市鹤城区木材总公司(三角坪)西兴街52号综合大楼一楼房产证号为710017489号的**号门面转卖给覃小军,面积为29.81平方米,同时经怀化市鹤城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后,2007年期间购买座落于怀化市天星坪雍景豪庭13栋803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41.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711005**号。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覃至立,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但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座落于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木材公司104号门面(产权证号为710017489号,建筑面积为29.81平方米,建筑结构:砖混1/6层)属原告覃小军的婚前财产;2、座落于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雍景豪庭13栋803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41.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7110058**号)属原告覃小军与被告邓仁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仁琴辩称:1、1999年11月16日,原、被告结婚后,关于债权债务实行AA制,原、被告已将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后,原告将自己分割到的房屋(712019839)变更到另一个老婆王黔洪名下;2、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0年9月14日怀房权证鹤字第7100174**号房产证均证实涉案的门面为被告邓仁琴个人财产;3、购买雍景豪庭13栋803号房的房款是邓仁琴通过陈思农开户转给覃小军的钱,且登记在邓仁琴名下,应属邓仁琴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6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月24日在鹤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离婚,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1999年8月2日,原告覃小军与黄星照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黄星照将其所有的鹤城区西兴街52号的房屋一间(产权证号为怀市房证字第54234号)转让给覃小军。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作价转让给被告,在缴纳相关税费后,被告邓仁琴于2010年9月14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怀房权证鹤字第7100174**号”,登记地址变更为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1栋104号门面),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40万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怀化市鹤城区雍景豪庭小区的13栋803号房,并以覃小军的名义于2007年、2008年支付了购房款、维修基金、办证费等264882元。2010年6月18日双方以邓仁琴的名义向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更名费5000元,之后又以邓仁琴的名义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了13172元购房款。2011年7月13日,被告邓仁琴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110058**号”),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45万元。上述事实,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中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以及邓易与被告邓仁琴实为同一人;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7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离婚以及覃小军又名覃晓军;4、怀化市鹤城区(99)怀鹤证字第232号公证书及相关公证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覃小军于1999年8月2日与黄星照签订合同约定黄星照将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怀市房证字第54234号的房屋转让给覃小军;5、《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将从黄星照处购买来的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购房款发票及收据复印件,证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雍景豪庭小区13栋803号房屋的付款情况,以及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邓仁琴名下;7、庭审笔录一份以及询问笔录二份,证实本案的其他情况。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与武陵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合同书》以及怀房权证字第000196**号房产证复印件,因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而被告认为该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陈思农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汇款单据,拟证明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雍景豪庭小区13栋803号房屋的购房款系被告个人出资,因证人陈思农未到庭,且即便其证言属实,也只能证明双方在婚姻期内对共同财产的转手过程,并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将财产分割完毕后将自己分割到的鹤城区三角坪9栋403号住房变更登记至王黔洪名下,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房屋合同书》以及怀房权证字第000196**号房产证中涉及的房屋为同一房屋,且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其婚前财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覃小军1997年毕业证书证明,拟证明原告刚从学校毕业1998年无经济来源买房,因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网吧转让协议》及覃小军书写的欠条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已将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原告尚欠被告6万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处理该债权的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在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诉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1幢104号房屋,虽为原告覃小军婚前取得的财产,但其于婚后以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邓仁琴名下,双方又对房屋的所有权无约定,应视为双方于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仁琴主张该房屋系其向原告购买,属被告个人财产,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显示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雍景豪庭13栋803号房屋,虽以原、被告的名义各付了部分购房款并登记在被告邓仁琴一人名下,但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两处房屋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告邓仁琴提出“双方已经将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并在婚姻期债权债务实行AA制”的意见,但其未提交书面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覃小军又不予认可,故应视为双方对上述共同财产无约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1幢104号房屋归被告邓仁琴所有,由被告邓仁琴补偿相应的对价20万元给原告覃小军;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雍景豪庭13栋803号房屋归原告覃小军所有,由原告覃小军补偿相应的对价22.5万元给邓仁琴。双方折抵后,原告覃小军应向被告邓仁琴支付房屋补偿款2.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怀化市三角坪1幢10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怀房权证鹤字第7100174**号”)归被告邓仁琴所有;二、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雍景豪庭13栋80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110058**号”)归原告覃小军所有;三、原告覃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邓仁琴支付房屋补偿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原告覃小军与被告邓仁琴各负担4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密密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人民陪审员  张彩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娉婷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