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海明与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明,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明,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13号。法定代表人郝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明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45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海明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012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一辆型号为XZJ5272JQZ25E汽车起重机,其合格证编号为XK4821000077504,发动机号为B410K64142,车辆识别代号为×××。上诉人随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在登记的过程中,车辆管理部门告知上诉人该车辆已经于2012年2月24日停止销售,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明知其所售货品由于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已经停止销售,利用欺诈的手段同上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海明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该合同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在2012年2月24日就被有关部门由于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上市流通损坏了国家的利益。停止销售的车辆属于禁止流通物,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物不得成为买卖标的物,以禁止流通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无效。三、被上诉人变更车辆识别代码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同时其更换车辆识别代号的车型也是属于停止销售的车型。上诉人由于车辆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找到被上诉人要求退车,被上诉人通过更换车辆识别代号的方法,为上诉人重新办理了车辆合格证。新的车辆合格证除去车辆识别代号有变动外,其他同以前的合格证一致,这就导致了同一车辆拥有了两个车辆识别代号及两个身份证号。被上诉人私自改变车辆识别代号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理由是:1、被上诉人与李海明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是”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即依约将汽车起重机交付李海明。在李海明正常使用该汽车起重机期间,因其怠于办理车辆挂牌手续,在此期间,汽车起重机厂家-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升级换代造成原”二维条码”信息变更。显然,此举并不影响上述汽车起重机仍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及其使用功能。2、在该车辆”二维条码”等信息变更后,生产厂家及时为李海明更换了车辆合格证,被上诉人也及时为李海明更换车辆发票。此时,车辆上户登记手续早已无障碍。基于此,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今,李海明对汽车起重机占有、使用、受益期间,其为了达到不付车款的目的,故以此为借口不向被上诉人依约支付车辆分期购置款。被上诉人交付给李海明的合同标的物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据此,本案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1、李海明至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有效证据。2、李海明无证据证实本案合同标的物是属于禁止流通物。3、在生产厂家2013年12月份为李海明重新换发车辆合格证等以及李海明至今占有该车辆的情况下,其故意拖着不办里该车辆上户登记手续,其不作为后果应当由李海明自行承担。4、在车辆上户登记手续早已无障碍的情况下,李海明至今故意拖着不办理车辆上户登记手续,进而捏造本案合同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显然,其目的是不支付被上诉人车辆购置款。据此,上诉人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相应证据佐证。据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变更车辆识别代号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同时其更换车辆识别代号的车型也是属于停止销售的车型”,此诉称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理由是:1、本案车辆识别代号变更是生产厂家所为,原因是其技术数据更新换代导致一系列的信息数据变更,非被上诉人所为。2、在生产厂家为李海明重新换发车辆合格证及被上诉人为此重新出具车辆发票后,该车辆上户登记早已无障碍。3、李海明无据证实徐工集团生产厂家更换车辆合格证后,该起重机属停止销售的车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购车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二、若被告在2016年8月17日前未全额支付原告购车款,自2016年8月17日起加收逾期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8日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供方、李海明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汽车起重机,商标徐工,规格型号QY25E起重机一台,总金额70万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现货;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Q1320301JAF147-2009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保修壹年,按随机带《产品保修书》内容执行;三、交(提)货地点:太原,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四、运输方式:公路自行;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整机裸装,标准号为Q/XZJH01-2006;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现场验收,以现场交接记录为准;七、随机备件、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照产品装箱单验收、办理;八、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0%,分期肆年,免利息、运费、GPS、手续费;九、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同时具体法律效力,担保人在本合同上签章视为就合同向供方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十、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十二、双方约定,产品质量鉴定机构为: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十三、其他约定事项:1、标配,2、一年全险15000元,3、从2012年8月18日开始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起重机交接单,内容为:”今收到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交付的徐工牌起重机壹台,型号为QY25E,VIN码为×××,发动机号为B410K64142,整车合格证号为XK4821000077504。该车外观良好,性能正常,随车资料、备件、工具已按随车清单清点齐全。接车人李海明,交车人张卫,盖有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李海明开具发票。2013年12月25日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李海明重新开具车辆发票,生产厂家为李海明更换车辆合格证(编号XK4831000101371),车辆识别代号×××。自车辆交付之日起至今,李海明未依约向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分文购车款。现车辆在李海明处。一审法院认为,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海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于李海明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属于禁售车辆,双方之间合同无效的意见,因其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为”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李海明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守信,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买卖合同性质,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李海明交付徐工牌XZJ5272JQZ25E汽车起重机壹台,李海明应依约向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本案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足以证实李海明至今未支付购车款70万元,李海明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故海虹机械公司诉请李海明支付购车款7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加收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以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海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海明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五年时间,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01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重新开具车辆发票,生产厂家为上诉人更换车辆合格证(编号XK4831000101371)及车辆识别代号×××后,上诉人已经为车辆上户并实际使用至今。李海明应依约向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李海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李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云英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范红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