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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凤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刑初55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凤军,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东安区。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凤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23时50分许,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南市街宴遇酒吧内,酒吧服务员因推销酒水与被害人芦某某产生矛盾,被告人曹凤军规劝时与芦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厮打在一起,曹凤军用拳头击打芦某某头面部、胸部,将其打倒在地后继续拳打脚踢。经鉴定,芦某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曹凤军主动到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曹凤军与被害人芦某某达成协议,曹凤军一次性赔偿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赔偿款已给付。芦某某对曹凤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凤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曹凤军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住院病案、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凤军的���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凤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芦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曹凤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曹凤军积极赔偿芦某某的损失,赔偿款已履行,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凤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美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