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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杜建革与宁格尔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革,宁格尔,古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411号原告:杜建革,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宁格尔,男,蒙古族,1987年2月20日生,住伊犁州。被告:古亮,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杜建革与被告宁格尔、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建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格尔、古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格尔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判令被告古亮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宁格尔找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古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宁格尔、古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事实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格尔向原告杜建革借款,由被告古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宁格尔至今未还款,应承担向原告杜建革返还借款33000元的责任,被告古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宁格尔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格尔向原告杜建革返还借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古亮就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宁格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0元(原告已预交),与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452.50元,由被告宁格尔承担,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31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