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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国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国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441号原告: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新世纪装饰城5栋17号。法定代表人:董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寿良,公司物业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安,公司物管处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国雄,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话蝶物业”)与被告罗国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寿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话蝶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544元;2、判令被告依法缴纳逾期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31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明确了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要求,原告配置齐备,并履行了各项义务,而被告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在原告多次上门催缴、电话沟通、书面通知无果的情况下,故提起诉讼。原告话蝶物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用的事实;2、证明1份,拟证明“明珠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自2012年3月1日一直与原告话蝶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3、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入住“明珠花园”小区的时间;4、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开始至2016年共欠物业费5544元的事实。被告罗国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话蝶物业与攸县“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明珠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4元,垃圾集中处理费每月每户6元,公共路灯电费每月每户3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明珠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3月1日后,“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每年均与原告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除变更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外,其余合同事项均未改变。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采取按年交纳的方式。被告罗国雄自2006年10月开始入住“明珠花园”6栋1单元501号,其住宅面积为173.18平方米。自2013年3月1日以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拒不交纳,其中2012年度(即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73.18㎡×0.4元/㎡/月+9元/月)×12个月=936元,2013年度(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度(即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度(即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度(即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为(173.18㎡×0.5元/㎡/月+9元/月)×12个月×4年=4588.32元,以上共计拖欠5524.32元。经原告催缴无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攸县“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原告话蝶物业公司逐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罗国雄在内的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且被告罗国雄事实上亦接受了原告话蝶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罗国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因此,被告罗国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缴费义务。原告与攸县“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关于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20‰计算滞纳金。经本院核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如下:1、2012年年度未交物业管理费936元的滞纳金应以936元为基准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每月20‰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交款日止;2、2013年年度未交物业管理费1147.08元的滞纳金应以1147.08元为基准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每月20‰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交款日止;3、2014年年度未交物业管理费1147.08元的滞纳金应以1147.08元为基准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月20‰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交款日止;4、2015年年度未交物业管理费1147.08元的滞纳金应以1147.08元为基准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月20‰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交款日止;5、2016年年度未交物业管理费1147.08元的滞纳金应以1147.08元为基准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每月20‰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交款日止。综上,被告罗国雄应向原告话蝶物业交纳物业管理费5524.32元及滞纳金。被告罗国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国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5524.32元及滞纳金(即1、2012年年度未交物业管理费936元的滞纳金应以936元为基准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每月20‰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交款日止;2、2013年年度未交物业管理费1147.08元的滞纳金应以1147.08元为基准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每月20‰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交款日止;3、2014年年度未交物业管理费1147.08元的滞纳金应以1147.08元为基准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月20‰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交款日止;4、2015年年度未交物业管理费1147.08元的滞纳金应以1147.08元为基准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月20‰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交款日止;5、2016年年度未交物业管理费1147.08元的滞纳金应以1147.08元为基准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每月20‰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交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国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任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