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胭脂装修服务部与被告南京万汇发经济开发总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局清算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秦淮区胭脂装修服务部,南京万汇发经济开发总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842号原告:南京市秦淮区胭脂装修服务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102-3号。法定代表人:刘发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杰,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万汇发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孙静茹。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9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周瀚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奇,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市秦淮区胭脂装修服务部(以下简称胭脂装修服务部)诉被告南京万汇发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发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鼓楼区发改局)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胭脂装修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曹静、刁杰,被告鼓楼区发改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汇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胭脂装修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914元及利息115473.3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共计22838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南京振鹏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公司)、第三人徐志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0年10月14日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振鹏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2714元,合计112914元。判决生效后,振鹏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其后,振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单位万汇发公司未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万汇发公司亦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单位鼓楼区发改局未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综上,因万汇发公司及鼓楼区发改局未尽清算义务,导致原告对振鹏公司的债权无法��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万汇发公司未答辩。被告鼓楼区发改局辩称,鼓楼区发改局仅是万汇发公司的管理单位,并非案件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8月29日,原告与振鹏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书,约定振鹏公司将南京国际大酒店挖掘基础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承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诉到本院。2000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1996)鼓经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鹏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2714元,合计112914元。上述判决款项一直未给付。另查明,振鹏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万汇发公司,2002年12月31日振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万汇���公司未对振鹏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万汇发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南京市鼓楼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先后经更名和改组现为鼓楼区发改局)。2007年3月28日万汇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鼓楼区发改局未对万汇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6年4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要求对振鹏公司公司清算一案,万汇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苏0106民算3号民事裁定书,以振鹏公司目前无法查找到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必要资料,清算无法进行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同时明确原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振鹏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振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万汇发公司作为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振鹏公司目前无法查找到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必要资料,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原告作为振鹏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被告万汇发公司对其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万汇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其债权债务未经清算前,原告主张被告鼓楼区发改局直接对被告万汇发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万汇发经济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市秦淮区胭脂装修服务部损失112914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市秦淮区胭脂装修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2363元,由被告南京万汇发经济开发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延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