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与温美花、袁培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温美花,袁培勇,江门市江海区浩盈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8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一号之一。负责人:林毅。委托代理人:叶景云、莫志能,该公司员工。被告:温美花,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袁培勇,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浩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乌纱村青头洲围(自编1号)。法定代表人:袁培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港口支行)诉被告温美花、袁培勇、江门市江海区浩盈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盈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港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景云,被告温美花、袁培勇、浩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港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美花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人民币本金合计404354.44元(账户透支本金117698.44元、分期没扣余额286656元)及至2016年11月16日利息合计7091.28元、滞纳金合计2000元,共计人民币413445.72元。(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等继续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袁培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浩盈公司对被告温美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判令对被告车架号尾号502158车辆抵押物处置所得,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温美花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36×××00。被告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请调增贷记卡信用额度至43万元,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港分期20151116002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由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该卡2016年6月5日开始出现违约还款现象,至今没有还清款项。被告温美花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编号为2015港分期20151116002号《抵押合同》,同意以其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浩盈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为卡号36×××00的贷记卡在有效使用期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袁培勇和被告温美花为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使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本金404354.44元(账户透支本金117698.44元、分期没扣余额286656元)、利息7091.28元、滞纳金合计2000元,共计人民币413445.72元,累计逾期还款4期。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人民币本金合计404354.44元(账户透支本金117698.44元、分期没扣286656元)、利息7091.28元、滞纳金合计2000元,共计人民币413445.72元(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等继续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被告温美花、袁培勇、浩盈公司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温美花、袁培勇、浩盈公司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温美花于2015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凯迪拉克越野车,车架号码为3GYFN9E5XGS502158,发动机号为LFW6GS502158,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港口支行。抵押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约定如果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温美花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截止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温美花逾期还款4期,拖欠的借款本息合共413445.72元,其中本金为117698.44元,分期没扣余额为286656元,透支利息7091.28元,滞纳金为2000元。又查明,被告袁培勇、温美花于1997年7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袁培勇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知悉证明书》,其知悉配偶温美花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4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袁培勇、温美花、浩盈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袁培勇、温美花、浩盈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温美花申请开立信用卡,并以该信用卡办理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业务后,原告依约定将款项43万元划到被告温美花授权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温美花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并使用了原告出借的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3万元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每月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给原告,但被告温美花后期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给原告,违反合同中借款人需按时还款的约定,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温美花拖欠本金117698.44元、分期没扣余额286656元、透支利息7091.28元、滞纳金为2000元,合共413445.72元。原告主张被告温美花清偿拖欠的款项413445.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温美花拖欠尚余借款本金117698.44元、分期没扣余额286656元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温美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温美花如果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按《领用合约》约定要求被告温美花支付拖欠借款本金404354.44元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1月16日,透支利息为7091.28元、滞纳金为2000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1月1日已取消对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滞纳金收取,故原告主张收取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被告袁培勇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邓惠贞与被告温美花于1997年7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温美花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袁培勇出具《知悉证明书》知悉被告温美花与原告借款,且借款所用于的购车消费属于家庭生活共同消费,故应由被告袁培勇与被告温美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抵押责任问题。被告温美花以其自有车辆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也已经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在被告温美花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江门工行对其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因此原告可以直接就拍卖抵押车辆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浩盈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浩盈公司在《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浩盈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浩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美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美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7698.44元、分期没扣余额286656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的透支利息为7091.28元、滞纳金为2000元,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袁培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浩盈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温美花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温美花所有的凯迪拉克越野车(车架号码为3GYFN9E5XGS502158,发动机号为LFW6GS50215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2元,减半收取3751元,保全费2870元,合共6621元,由被告温美花、袁培勇、江门市江海区浩盈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