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广秋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广秋,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广秋,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平有,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无业,武广秋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军,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大羊安村。负责人:河波,该单位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菊,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广秋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羊安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5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广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依法应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2、上诉人享有大羊安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依法享有取得被征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任何组织或单位无权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利;3、一审中村里的分配方案并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4、一审对该方案不应采信,因其侵害了妇女权利,对违反妇女权益和男女平等原则的村民代表会议和决议要坚决废除。被上诉人大羊安居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一审武广秋诉讼请求:大羊安村委会返还武广秋已被征用土地1.2亩补偿款96000元以及现有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令大羊安村委会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审理中,武广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分配方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广秋原户口在辽宁省瓦房店办事处张山咀村,于1988年与大羊安村民卜平有结婚,辽宁省瓦房店办事处张山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分得土地。2000年,武广秋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羊安村分得土地2.2亩,其中水田地1.2亩、旱田地1亩,并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武广秋将户口迁入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羊安村。现水田1.2亩已被征占,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羊安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20日召开会议,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确定了大羊安居委会土地分配补偿方案,大羊安居委会以武广秋不符合分配方案中关于可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条件为由拒绝给付武广秋该款项,武广秋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大羊安居委会通过了白塔街道大羊安社区委员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对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的资格界定和具体办法中规定:1、凡户籍在本村,具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并履行义务的均享有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的权力。2、属少数特殊类型人员的情况:(14)凡在2000年1月1日以后迁到我村的户口原则上不予分配土地,但根据沈阳市农办明电[2005]5号“关于维护农村妇女婚嫁后土地承包权益问题的通知”,在2003年12月份末以前因婚嫁落户的人员,在当地没有分到土地而且是在1999年12月31日前结婚登记的村进行调查要当地三级证明方可给予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村民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武广秋不符合大羊安居委会作出的白塔街道大羊安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要求,大羊安居委会依据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作出的决定符合村民自治原则、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武广秋诉求,于法无据,经一审法院释明,武广秋主张对白塔街道大羊安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行使撤销权,因该分配方案形成于2010年8月20日,武广秋于2016年6月13日起诉至院,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法定最长除斥期限5年的法律规定,故武广秋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武广秋要求大羊安居委会返还现有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土地经营权的实际取得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武广秋在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土地经营权证,故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武广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退还武广秋。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征求村民代表的意见,拟证明2016年10月8日,经村民代表意见多数同意,武广秋应获得征地补偿款;2、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武广秋名下的1.2亩水田已被征收;3、(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同类案件被一审法院审理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被上诉人质证称,所有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依据村民组织法和相关规定,村民代表行使代表权是在村民代表大会上,且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陈述的事实与土地经营权证一致,公章属实,但武广秋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规定,所以未获得1.2亩补偿款;上诉人提供的判决没有参照性。另外,武广秋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分配方案,而现在武广秋的上诉请求实际上是另案法律关系。第一份证据因相关人员未出庭证实,且与分配方案内容相悖,第三份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武广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对大羊安居委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行使撤销权,因该方案形成于2010年8月20日,武广秋于2016年6月13日起诉,故已超过行使撤销权最长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武广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 纪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佟 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