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曲阜市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曲阜市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靳明柱,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8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住所地:曲阜市春秋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8694781660。负责人:徐敬东,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波,男,银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街道北门外环路南。法定代表人:靳明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曲阜市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孔凡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云,女,该公司财务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靳明柱,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李华,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曲阜支行)与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曲阜市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靳明柱、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曲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波,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靳明柱、被告曲阜市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曲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491877.64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258824.91元,2017年1月21日后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依法判令被告曲阜市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靳明柱、李华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3162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加285.5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被告曲阜市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靳明柱、李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等授信业务而与债务人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被告靳明柱、李华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些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3162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数月,各被告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进行多次催要,仍未见效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贷款的事实和数额都认可,由于经济困难,一时无力偿还。被告曲阜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知道担保这回事,具体要看一下合同。被告靳明柱辩称,我与被告李华系夫妻关系,担保属实。曲阜李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及贷款转存凭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合同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靳明柱、李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靳明柱、李华为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43162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同日,被告曲阜市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上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91877.64元,利息258824.9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靳明柱、李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曲阜市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曲阜市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明柱、李华自愿为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最高额43162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在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借款本金3491877.64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计258824.9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借款本金3491877.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曲阜市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被告靳明柱、李华在最高额4316200元的额度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6元,减半收取18403元,由被告曲阜市金马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曲阜市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靳明柱、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