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吕云龙与饶久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云龙,饶久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63号原告:吕云龙,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饶久兴,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吕云龙与被告饶久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久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饶久兴归还借款22万元;2.饶久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吕云龙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饶久兴负担。诉讼过程中,吕云龙变更要求饶久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吕云龙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饶久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22万元借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7月9日及同年7月15日,饶久兴向吕云龙借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2016年7月1日,饶久兴对上述借款给吕云龙出具了借条,承诺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但饶久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饶久兴未作答辩。吕云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收条。经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饶久兴分别于2015年7月5日、7月9日及同年7月15日向吕云龙借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2016年7月1日,饶久兴对上述借款给吕云龙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吕云龙与饶久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吕云龙向饶久兴交付了借款,饶久兴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饶久兴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吕云龙要求饶久兴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吕云龙与饶久兴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吕云龙要求饶久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偿付逾期利息,不超过上述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饶久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饶久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吕云龙借款22万元;二、饶久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吕云龙逾期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送达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均由饶久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波人民陪审员 郭立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向楠-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