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与黄鑫磊、临武县楚江镇晶苹果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黄鑫磊,临武县楚江镇晶苹果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晴岚路国土资源局B区黄响成房1-2层。负责人:黄珠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龙,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忠海,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鑫磊,男,201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临武县。法定代理人:黄勇,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系黄鑫磊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仁,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系黄鑫磊的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武县楚江镇晶苹果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李武兰,该幼儿园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飞,男,系临武县楚江镇晶苹果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李武兰的哥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鑫磊、临武县楚江镇晶苹果幼儿园(以下简称晶苹果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5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忠海,被上诉人黄鑫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仁、雷志文,被上诉人晶苹果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李武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由黄鑫磊、晶苹果幼儿园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黄鑫磊未举证证明其系在晶苹果幼儿园受伤,且如果黄鑫磊眼睛系在晶苹果幼儿园被刺伤,理应会有明显症状,黄鑫磊第二天才告诉幼儿园不符合常理;二、黄鑫磊的医疗费已在学平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中得到了赔偿,根据保险的填补损失原则,不应再次判决医疗费;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校方责任险的除外条款,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承担;四、黄鑫磊系学生,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鉴定。黄鑫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黄鑫磊提交的《证明》、《调解登记表》足以证明黄鑫磊系在晶苹果幼儿园受伤,晶苹果幼儿园没有上诉,意味着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且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黄鑫磊不是在晶苹果幼儿园受伤;二、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和晶苹果幼儿园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经一审法官释明后,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和晶苹果幼儿园表示对黄鑫磊的伤残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谁赔偿系晶苹果幼儿园与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黄鑫磊无关。晶苹果幼儿园辩称,本案无证据证实黄鑫磊系在晶苹果幼儿园受伤,同意一审判决。黄鑫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晶苹果幼儿园、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513.4元、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940.5元(85.5元/天×11天)、司法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天×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340元,共计52,929.9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鑫磊系晶苹果幼儿园的在校学生。2016年1月8日下午,黄鑫磊在晶苹果幼儿园读书时被园珠笔刺伤右眼。次日由家人送往临武县红十字博爱眼科医院接受治疗,当日又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用医疗费用7513.4元(包括出院后多次复查、配眼镜费用),期间由其家人护理。黄鑫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预计12,000元(不包括后续治疗所需的护理、营养等费用)。两次鉴定共用鉴定费1500元。至本案诉讼前,晶苹果幼儿园已向黄鑫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晶苹果幼儿园在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为包括黄鑫磊在内的103名在园学生办理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等内容。在保险单明细表第4项中载明: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经查明黄鑫磊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晶苹果幼儿园的在校学生,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晶苹果幼儿园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晶苹果幼儿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晶苹果幼儿园在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为包括黄鑫磊在内的103名在园学生办理了校方责任险。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为便于纠纷的解决,一审法院依晶苹果幼儿园的申请依法追加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对黄鑫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治疗期的医疗费7513.4元、营养费55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40.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合计33,589.9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晶苹果幼儿园应依照与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予以承担,但鉴于晶苹果幼儿园至本案诉讼前已支付6000元,故无需再另行支付,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核销;3、黄鑫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举证不能,予以确认;4、根据开庭查明黄鑫磊在郴州市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等相关事实,酌情核定交通费1500元。晶苹果幼儿园和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因与开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鑫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47,089.9元;二、驳回黄鑫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黄鑫磊负担123元,由被告临武县楚江镇晶苹果幼儿园负担1000元。”二审中,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提交了一份晶苹果幼儿园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晶苹果幼儿园没有向幼儿发放圆珠笔,已尽教育管理职责。因该《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晶苹果幼儿园系本案被上诉人,黄鑫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晶苹果幼儿园在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在“特别约定”中约定:“扩展承保《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其保额如下:每名学生责任限额人民币12万,其中:每名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限额人民币2万元”;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黄鑫磊的眼部受伤是否发生在晶苹果幼儿园活动期间及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应否赔偿黄鑫磊已获赔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黄鑫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黄鑫磊的右眼系2016年1月8日下午在晶苹果幼儿园期间被笔刺伤,而晶苹果幼儿园及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否认上述事实,因此,本院依法确认黄鑫磊系在晶苹果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黄鑫磊的伤害虽无法确定系何人所为、何方责任,但依据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向晶苹果幼儿园承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所扩展承保的《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的约定,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黄鑫磊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农村合作医疗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在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与投保人晶苹果幼儿园的保险合同(包括校(园)方责任保险和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中,无对在其他渠道已获得的赔偿不再予以赔偿的特别约定,且“无损害、无保险”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本来就是特殊的,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就不存在由于第三人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被保险人黄鑫磊所受到的伤害也不是前两种保险赔付所能完全弥补的。因此,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关于黄鑫磊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学生平安保险中得到了部分赔偿,不应重复赔偿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黄鑫磊的医疗费7513.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9,513.4元,在《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每次医疗事故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由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在《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人身伤害赔偿项目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40.5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7,576.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应在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因《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系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扩展附加险,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鑫磊上述损失共计47,089.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黄鑫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谁承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根据三方当事人的意思依法作出了处理,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临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