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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1,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大学本科,经商,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豫Q×××××号轿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与团结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辩护人关于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