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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崔德柱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柱,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266号原告:崔德柱,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清,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崔德柱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柱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已付款利息321529.94元及违约金96458.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其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台镇××海庄园××楼××商品房××套,双方并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就被告逾期行为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认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今的逾期期间。对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逾期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违约期间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支持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已付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因被告违约,故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交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金额为98599.5元。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本院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应按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故违约金的数额应为29579.85元。合计128179.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德柱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已付房款利息98599.5元及违约金29579.85元,合计128179.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原告负担2624元,由被告负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