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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60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颜财良、徐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财良,徐菊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6082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颜两朝,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颜财良,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徐菊美,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颜两朝与颜财良、徐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闽0203民初6082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了被申请人颜财良、徐菊美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中航城国际社区A区13#28跃29层2806室的房产及车库、颜两朝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00号114单元的房产所有权。2017年5月23日,颜两朝以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颜财良、徐菊美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中航城国际社区A区13#28跃29层2806室的房产及车库的冻结;二、解除对申请人颜两朝名下位于厦门市××××单元的房产所有权的冻结。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阎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文秀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